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899號聲請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9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催告函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24號假扣押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242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