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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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進取,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他人提款卡提款花用,造成被害人乙○○受有新台幣1萬元之財產損害,其法紀觀念淡薄,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尚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