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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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為「基於傷害故意,持鐵管、徒手毆打及以腳踩踏方式…」;第11行「常約6公分」應更正為「長約6公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上開公然侮辱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以惡言相向,復對告訴人乙○○實施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兄弟倫理之情,殊非可取,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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