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未置一詞,徒就第一審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係於治療中為本件施用海洛因行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乙節,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卷查上訴人有施用海洛因惡習,本件係警方於查緝毒品案件時,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上訴人始交出所攜海洛因一小包,經警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當場拘捕,上訴人於警詢時復自白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檢驗,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在偵查卷內可稽。是警方於上訴人自白前,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矧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酌之權,第一審未予減輕其刑,核無不合,原審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決未依自首之例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予以維持不當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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