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47號聲請人 張阿財 即 宋阿財 代理人 張金生 即 宋金生 相對人 田漢卿
黃桂梅 黃田桂英 兼上三人代理人 田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田精蘭 (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75年5月4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田精蘭(已於民國75年5月4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相對人為田精蘭之繼承人,且兩造於107年6月4日調解期日已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107年6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宋 張合妹 與 宋阿祿 結婚後,於00年0月0日生下聲請人,因而推定宋阿祿為聲請人之父,惟聲請人自小對宋阿祿印象模糊,且聽聞聲請人之母 宋張合妹 與宋阿祿結婚後不久,宋阿祿即出家當和尚,聲請人之母宋張合妹為生活而與相對人之父田精蘭同居,聲請人反而與田精蘭有過多次短暫相處。因聲請人年紀已大,一輩子生活在不安定中,覺得有確認之必要,乃於106年3月30日與相對人田建麟進行DNA親緣關係鑑定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田建麟之檢體,具有父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支持系爭聲請人為兄、相對人田建麟為弟之正向假設,聲請人因而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親字第110號判決確認聲請人非其母宋張合妹自宋阿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於107年3月5日確定在案。依DNA鑑定報告證明,聲請人既非聲請人之母宋張合妹自宋阿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與相對人有血緣關係,為求親子血緣關係之正確性及認祖歸宗,爰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田精蘭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106年3月30日所為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係以聲請人與田精蘭之子即相對人田建麟之血液,依人類基因短序列重覆變異型別分析,以Y-STR比對之方法進行分析,鑑定結果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田建麟之檢體相對應之Y染色體DNA型別僅DYS458基因座型別不相符(差距1個重覆,研判屬於突變之機率極大),具有父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支持系爭聲請人為兄、相對人田建麟為弟之正向假設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是依上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田精蘭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乙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田精蘭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就本件程序費用部分已合意由聲請人負擔(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