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672號
原 告 海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美蓮
訴訟代理人 江獻平
被 告 杜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原告所管理海洋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700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起至
110年2月止,積欠11期之管理費共7,700元,屢經催繳仍
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0年3月12日高市
楠區民字第11030453800號函、存證信函、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39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0月8日起(於110年9月27日寄存於轄區派出
所,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