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資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伍資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晶體1包及殘渣袋7袋(113年度安保字第55號、指定鑑驗晶體1包,驗餘淨重0.082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9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自屬於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抽驗將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該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9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3頁),均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裝放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5、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名稱鑑驗結果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95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097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82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3年度安保字第55號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袋與編號一所示之物一同扣案並抽驗三玻璃球吸食器2顆113年度保管字第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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