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4號抗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宋姈雅 即尚讚食堂
林英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宋姈雅即尚讚食堂前邀相對人林英里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至民國96年7月20日即未按期清償違約,至111年8月10日止,尚欠本金251,017元、利息378,245元、違約金44,179元、執行費2,008元及業務費6,040元共681,489元未償,經查得林英里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6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房地),伊為保全將來之執行而聲請假扣押,原處分竟以伊已取得執行名義且經執行並發予債權憑證,無假扣押之必要而予駁回。惟系爭房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521萬元,林英里尚欠抵押銀行425萬餘元,伊如聲請強制執行,以其鑑價所得之1/2,必低於抵押金額或債權總額,執行法院定依估價總值不足清償抵押銀行債權,而以拍賣無實益駁回執行,屆時林英里恐有移轉之機,且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要旨,應認伊有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之實益與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前已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3月4日以97年度促字第13547號支付命令予以准許,抗告人並已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且由該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01993號債權憑證,有該支付命令及原法院索引卡查詢、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司裁全卷第19至22頁)。
抗告人對相對人取得之債權憑證,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自得逕向執行法院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其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已達,依上開說明,尚無再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核與前開假扣押規定之要件有間,難認具有假扣押原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為其聲請假扣押依據,然觀該裁定全文(本院卷第29至30頁)係針對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當否所為之認定,而本件則係審酌債權人即抗告人得否聲請假扣押,兩者事實迥異,要難比附援引,且抗告人於系爭房屋鑑價後必遭執行法院以估價總值不足清償抵押債權,而以拍賣無實益駁回乙節復未舉證釋明,此部分主張,殊有誤會,洵難憑採。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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