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415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不同類型案件,暨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不高、所侵害法益不同,所犯罪數反應被告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9月18日112年1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42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2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93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2/11/03)113年8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93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12/12/20)113年9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0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