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乙○○
謝文欽 律師 洪宗賢 律師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六日作成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六日舉行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並參加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經查股東會開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告並於股東會現場提出異議,然並未經被告妥善處理,為顧及廣大投資人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原告提起本訴未逾越除斥期間: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卅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觀乎法條以「自決議之日起」,乃指示期間如何計算,而非明示起算之期日點,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算入其始日,且兩法條規範內容不同,並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是本件股東常會決議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六日做成,其期間自應從九十二年四月廿七日起算卅日(四月份僅至卅日),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提起本訴,即未逾卅日之期間。
二、原告有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撤銷權:華僑銀行於九十二年股東常會時,原告於承認事項第一案(九十一年度全體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時當場就程序及其內容提出異議,然股東常會議事錄並未就原告所提異議做成紀錄;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惟如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者,自仍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因此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未履踐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異議程序,惟因原告無權於開會之前稽核徵得及受託股份數、利害關係人股份數、實際出席股東人數與所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許其提起本訴,始稱適法。
三、收購委託書程序違法:華僑銀行利用發放年度股東會紀念品之時,許多股東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在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上簽名蓋章,被告並未告知其效果及用途,許多股東以為是紀念品簽收單之類的文件而簽名;甚至遇有股東詢問詳情時,承辦人員要求欲領取紀念品之股東需於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上簽名蓋章後,始得領取紀念品等情,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收購委託書程序既有違「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0)台財證(三)字第0006
27號函釋,委託代理出席之股份數之代理表決權應不予計算。
四、表決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華僑銀行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一律採反表決方式,除無法彰顯同意權數之法定比例外,亦無法從中得知其所達之比例為何,違反公司法之立法精神及旨意;況原告於系爭股東常會中已就討論事項第一案(增資案)及第二案(變更章程提案)當場提出異議(其中第一案部份華僑銀行未將原告異議內容列入議事錄紀錄),則縱依該議事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亦僅於無異議實始得視為通過,有異議時自應依投票或其他表決方式進行,不得視為無異議通過,然華僑銀行仍均以「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均無異議後,通過」之方式強行表決(被證二參照),顯然系爭股東會決議表決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
五、改選董監事無效:系爭決議承認事項第一案(財務報表暨會計師、監察人查核簽證報告書)與選舉事項一案(董事及監察人改選),既經原告股東當場提出異議,而股東會又依前述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表決方式進行決議,足見該等決議應予撤銷,且原任董監事依公司法所負責任並不因而解除,新任董監事之當選資格亦應予一併撤銷。
六、參與表決資格認定違法:本案對全體董事、監察人屬有自身利害關係事項,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應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而被告所爰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四六三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且董事、監察人責任(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與股東責任本即各自分離獨立,本件決議承認第一案如經決議承認通過,則全體「董事、監察人之責任」將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而解除,此雖非基於「股東身分」而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卻係基於其「董事、監察人身分」而特別發生免除董事、監察人責任之法律效力,自屬有利害關係事項。
參、證據:提出持股證明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調閱系爭股東常會當日錄影紀錄。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程序上,本件原告起訴是否適法?
(一)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已逾除斥期間?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股東會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六日召開,則系爭股東會得撤銷日之起算為九十二年四月廿六日,是原告至遲須於同年五月廿五日以前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而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前開法條,原告顯已逾除斥期間,是其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自不合法。
(二)設若本件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方法有違背法令者,原告於表決時是否有對表決方法當場提出異議?
1、按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規定:「但出席會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等判例意旨亦明確指出公司股東欲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者,必須限於其於股東會決議當時「當場」對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為限。
2、依被告股東會議事錄(見被證二)顯示,原告當日確有出席系爭股東會,惟查原告當時其僅對討論案第二案之修正內容提出建議,並獲主席列入參考意見,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不僅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要件不符,核與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所示見解不符,原告自不得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二、實體上,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一)承認事項第一案(會計表冊之承認)是否因被告公司董、監事應迴避未迴避而有決議方法違背法令、章程之處?若是,其違背法令章程是否於決議有影響?
1、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不得加入表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所謂股東於會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者,乃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大理院一一年統字第一七六六號解釋意旨參照)。
2、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三號確定判決即指出:「股份有限公司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編造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又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所編製之八十五年度營業決算書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僅為解除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至被上訴人股東如有不法情事,因而須對被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股東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董事會製作之營業決算書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而免除。...雖上訴人謂營業決算書經股東常會承認後,公司即不會去追究股東之責任云云,然查公司是否追究失職股東之責任,與股東常會承認董事會編造之表冊僅生解除董事、監察人之責任,並不因而免除股東之責任為二件事。」
3、本件被告公司董事會所編製之九十一年度營業決算書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僅為解除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至於股東如有不法情事,因而須對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股東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董事會製作之營業決算書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而免除。本件股東會有關會計表冊之承認,並不會使董事、監察人本於股東之身分取得特別之權利或負義務,故就會計表冊之承認乙案,董事、監察人並無迴避之必要。
4、退步言之,縱認董監事於承認會計表冊之議案應予迴避,不得加入表決,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再者,本件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八條前段規定:「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本行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時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
5、查依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今年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為八一四、三六九、三九九股,全體董監事之持股總數則為一一五、二一0、一八0股,若謂董監事不得加入表決者,則本案僅需三四九、五七九、六一0表決權數之贊成即可。(計算式:(814,369,399-115,210,180)÷2)系爭決議經徵詢全體股東時無異議通過,則扣除董監事之持股,其餘贊成之股份總數尚有六九九、一五九、二一九個表決權數(計算式:814,369,399-115,210,180=699,159,219)仍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過半數,並無礙於該議案之通過。(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號判決參照,被證五號)。依新修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本件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案之決議縱認有不符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惟其違反既與決議通過之結果無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准許。
(二)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以反表決方式為之?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八條是否有違背法令而無效?
1、按所謂反表決者,乃相對於正面表決之表決方式,即以統計反對股東權數,經主席徵詢並表示其餘均視為無異議通過之表決方式。
2、查本件被告公司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並未有以反表決方式為決議之情形,原告之指摘似有誤會。
3、又公司法對於股東會之表決方法,並無限制之明文,因此,對於股東會之決議,實務上有以鼓掌方式為決議,或徵詢無異議即視為同意之方式為決議,抑或以反表決方式統計反對股東之表決權數而為決議等各種方式,不一而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故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時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
」即無不法可言。
(三)原告是否就討論事項第一案(增資案)、第二案(章程修訂案)之議案內容當場表示異議?若認其有異議者,是否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
1、依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記載及當時會議進行之情況,就討論事項第一案言,原告雖有表示意見,但並未於主席徵詢時確實表示異議;另就討論事項第二案言,原告雖曾提議董監事酬勞應修正為官股代表分派百分之一,民股維持百分之五云云,惟由其發言情形可知其提議應屬建議性質,於主席最後確認就原修訂案徵詢股東意見時,其並未確實表示異議。
2、再者,自原告發言之內容以觀,其意見應屬於類似修正案之性質,惟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同一議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時,由主席併同原案定其表決之順序。如其一案已獲通過者,其他議案即視為否決,勿庸再行表決。」 鈞長 勘驗本件股東常會錄影帶可知,有關前開議案雖有多位股東踴躍發言,提出修正建議等,惟大多屬建議性質,於主席最後就原案為表決時,此等股東均未明確表示反對而無異議通過原案,因此其等之發言內容自無庸再行表決,是本件上開決議亦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處。
3、退步言之,即便認為原告之陳述為表示異議者,惟原告持股僅有十股,約為當日出席股份總數之0、00000000,換言之,扣除原告之表決權數後,尚有八一四、三六九、三八九股為無異議之贊成權數,故原告之異議於本件決議結果並無影響,依前開公司法第一八九條之一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實無庸准許。
(四)本件股東徵求委託書之程序是否有違背法令之處,而導致其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是否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查本件原告就股東徵求委託書之程序是否有違背法令之處,而導致其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之部分,尚未舉出任何證據,顯見其主張並未可採。且查所謂徵求出席股東會委託書者,係指符合一定之資格之公司股東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所定之程序,向其他股東徵求出席股東會之委託,被告公司本身並無徵求委託書之行為。而今年被告公司股東有徵求委託書者,僅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專戶、台灣華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組(按該三股東為合併徵求),並委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為徵求,原告所謂被告公司有徵求委託書之行為,實有誤會。
(五)本件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乙案是否無效?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有關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議案為無效,惟並未具體舉出該選舉案之決議方法有何違背法令、章程之處(與其所謂就承認事項第一案有異議等實無牽連),其空言指摘,顯屬無據。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不得加入表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固定有明文。
所謂股東於會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者,乃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大理院一一年統字第一七六六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三號確定判決即指出:「股份有限公司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編造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又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所編製之八十五年度營業決算書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僅為解除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至被上訴人股東如有不法情事,因而須對被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股東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董事會製作之營業決算書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而免除。…雖上訴人謂營業決算書經股東常會承認後,公司即不會去追究股東之責任云云,然查公司是否追究失職股東之責任,與股東常會承認董事會編造之表冊僅生解除董事、監察人之責任,並不因而免除股東之責任為二件事。」,原告主張本件股東會決議承認事項第一案通過後,全體董事、監察人之責任將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而免除,因此不得加入表決云云,惟如前述,董事、監察人就會計表冊之承認並未有基於股東身份特別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準此,原告之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承認事項第一案因董監事參與表決而應撤銷云云,實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乙紙、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正本乙份、
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正本乙份、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觀乎法條以「自決議之日起」下綴「三十日內」之期間,乃指示期間如何計算,而非明示起算之期日點,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算入其始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集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又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查,則原告請求撤銷該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即未逾一個月之期間,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云云,即不可採,本件訴訟,應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六日舉行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並參加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股東會開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告並於股東會現場提出異議,然並未經被告妥善處理,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被告股東會議事錄顯示,原告當日確有出席系爭股東會,惟查原告當時其僅對討論案第二案之修正內容提出建議,並獲主席列入參考意見,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原告自不得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本件被告公司董事會所編製之九十一年度營業決算書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僅為解除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至於股東如有不法情事,因而須對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股東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董事會製作之營業決算書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而免除。本件股東會有關會計表冊之承認,並不會使董事、監察人本於股東之身分取得特別之權利或負義務,故就會計表冊之承認乙案,董事、監察人並無迴避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公司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並未有以反表決方式為決議之情形,原告之指摘似有誤會。自原告發言之內容以觀,其意見應屬於類似修正案之性質,惟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同一議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時,由主席併同原案定其表決之順序。如其一案已獲通過者,其他議案即視為否決,勿庸再行表決。」鈞長勘驗本件股東常會錄影帶可知,有關前開議案雖有多位股東踴躍發言,提出修正建議等,惟大多屬建議性質,於主席最後就原案為表決時,此等股東均未明確表示反對而無異議通過原案,因此其等之發言內容自無庸再行表決,是本件上開決議亦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處。退步言之,即便認為原告之陳述為表示異議者,惟原告持股僅有十股,約為當日出席股份總數之0、00000000,換言之,扣除原告之表決權數後,尚有八一四、三六九、三八九股為無異議之贊成權數,故原告之異議於本件決議結果並無影響,依前開公司法第一八九條之一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實無庸准許。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有關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議案為無效,惟並未具體舉出該選舉案之決議方法有何違背法令、章程之處(與其所謂就承認事項第一案有異議等實無牽連),其空言指摘,顯屬無據。原告主張本件股東會決議承認事項第一案通過後,全體董事、監察人之責任將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而免除,因此不得加入表決云云,惟如前述,董事、監察人就會計表冊之承認並未有基於股東身份特別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準此,原告之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承認事項第一案因董監事參與表決而應撤銷云云,實不足採等語置辯。
四、查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集股東常會,並就承認事項與討論事項作成下列決議1、承認事項:(1)第一案: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2)第二案: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虧損撥補案。2、討論事項:(1)第一案:私募增資發行新股五億股。(2)第二案:修訂章程案。(3)第三案:訂定「華僑銀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華僑銀行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之處理程序」、「華僑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處理程序」、「華僑銀行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等。(4)選舉被告公司第十七屆董事十五人、監察人三人及有關本件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內容為真正,均為兩造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五、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參酌。
六、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收購委託書程序違法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發放年度股東會紀念品之時,許多股東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在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上簽名蓋章,但並未告知其效困及用途....承辦人員要求欲領取紀念品之股東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上簽名蓋章後,始得領取紀念品」等情,況依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系爭股東常會當日錄影帶結果,原告並未在該股東常會中對此提出異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收購委託書程序違法云云,即不可採。
七、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表決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又按反表決,乃相對於於正面表決之表決方式,即以統計反對股東權數,經主席徵詢並表示其餘均視為無異議通過之表決方式,查本件被告公司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依上開開會錄影帶顯示有以鼓掌方式無異議通過,然按公司法規定之股東表決權,其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並未限制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方式表示,故被告股東會會議事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議案之表決,除相關法令及本行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如經主席當場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是項規定並未與法令牴觸,則被告依該規則規定之方式通過決議,自難認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及章程,另原告主張其對系爭股東常會中已就增資提案及修改章程提案當場異議,自應依投票表決方式進行云云,惟依上開錄影帶內容及議事錄觀之,原告對增資提案並未提出異議,對修改章程提案,亦係提出修正為百分之二之建議而已,並非異議,並經主席表示所提意見列入參考,故原告亦無法對增資及修改章程之決議方法訴請撤銷。
八、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即九十一年度全體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決議違反法令章程部分,經查原告對此部分確於系爭股東常會中提出異議有之情,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然查原告係主張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云云,除被告股東會會議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並無牴觸,已如前述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另違反何法令章程,其主張應不可採,續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承認事項第一案因董監事參與表決而應撤銷部分,雖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不得加入表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然按所謂股東於會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者,乃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然董事、監察人並不因表冊之承認即有基於股東身份特別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情。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又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董事會、監察人所編製之上開報告書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僅為解除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至被告之董監事如有不法情事,其等賠償責任,並不因報告書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而免除。故原告主張本件股東會決議承認事項第一案通過後,全體董事、監察人之責任將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而免除,因此不得加入表決云云,容有誤會,故被告之董事、監察人就會計表冊之承認案,並無迴避之必要。從而原告另主張原任董監事依公司法所負責任並不因而解除,新任董監事之當選資格亦應亦予以一併撤銷云云,除原告未舉證證明有表決方式有違背法令、章程外,依前所述,其主張亦與法律規定不合,自亦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廿六日作成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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