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三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0九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駕駛車號00—六一0五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瑞光路七十七巷與無名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同為幹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在上開處所左轉行進,致騎乘車號000—五九三號機車位於其同向左方直行前進行駛之甲○○,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倒地,甲○○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