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貳萬叄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42萬3602元、未收利息2萬3152元,及給付遲延後依上述
本金債權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