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瑞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瑞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應補充「,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8日,現執行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呂瑞傑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聲請意旨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盗罪嫌,容有誤會。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時,第一執行案之刑期顯已於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第一執行案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有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有多次竊盜案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熱水器共3臺,均為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物,皆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每臺約賣(新臺幣)4至500元等語(見偵緝字第67號卷第20頁反面),惟被告未表示實際變賣之確定金額,且變賣金額與財物價值有落差,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以沒收原物為宜;從而,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呂瑞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罪事實欄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告訴人 李溪泉 部分)│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呂瑞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二│罪事實欄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告訴人 李金城 部分)│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呂瑞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罪事實欄一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熱水器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6號
第67號被告呂瑞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屏東縣○○市○○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瑞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士簡字第97號、99年度易字第114號、第1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8月(6罪)、4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3年7月25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審訴字第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罪)、4月(3罪)、5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1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7月6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前開第一、二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至
10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月28日下午3時33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19巷內,見居住該巷3號之李溪泉、該巷5號之李金城屋外均擺放有室外熱水器1台,即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將上開2戶熱水器之水管與瓦斯管連結旋鈕徒手轉開後,再徒手搬下懸掛之熱水器各1台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熱水器放置在機車踏板上騎乘離去。並以每台熱水器新臺幣(下同)400至500元之代價售與不詳之回收業者。
(二)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3時1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巷19弄,見該弄16號住戶 李兆 又
屋外擺放有室外熱水器1台,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熱水器之水管與瓦斯管連結旋鈕徒手轉開後,再徒手搬下懸掛之熱水器1台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熱水器放置在機車踏板上騎乘離去。並以400至500元之代價售與不詳之回收業者。
二、案經李溪泉、李金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瑞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城、李溪泉、被害人李兆又於警詢之指訴與證述。
(三)107年1月28日被告行竊前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四)106年12月28日被告行竊離去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一執行案),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