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遠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150、29153、29527、30999、3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之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罪刑),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罪刑),再因侵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77號、第2077號及105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5000、6000元並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9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4000元(下稱丙罪刑),上開甲、乙、丙罪刑接續執行(丙罪部分係罰金易服勞役),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同欄一第10、11行「紫色色自行車1輛」應更正為「紫色自行車1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補充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5次犯行均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5次犯行雖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惟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罪質同一並非再犯罪質較重之罪,可認被告無視前刑警告之情節非重;復被告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各犯行約已過2年7個月有餘,被告並非執行完畢後緊接再犯罪;復所謂的「特別惡性」,本院認為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本案中,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三、被告所為5次犯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是竊取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詢筆錄5份可稽(偵字第29153號卷第6頁背面、偵字第29150號卷第7頁背面、偵字第29527號卷第7頁背面、偵字第30999號卷第6頁背面、偵字第35003號卷第5頁背面),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參酌腳踏車係屬於交通工具的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的常用之物,遭竊後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被告的行為更值得非難。又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係被告竊取他人腳踏車,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75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最近一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的案件【尚未確定】,係被告竊取他人腳踏車,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之前開判決列印),本案雖然不以累犯的規定加重,但本院認為若再給予較為輕度的刑罰,無法督促被告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也與社會、國民的法感情不符,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第29153號卷第6頁、偵字第29150號卷第7頁、偵字第29527號卷第7頁、偵字第30999號卷第6頁、偵字第35003號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考量竊盜罪是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就本案中5件竊盜,雖然尚未調查出被害人為何人,但考量到犯罪時間跟竊取標的物皆不同,應可認不同犯罪係有不同的被害人,雖然被告犯案的罪名都是竊盜罪,手法也相同,但不同被害人間所受的財產侵害,法益侵害是個別的,彼此間獨立性較高等相關情狀,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為5次犯行各扣案腳踏車1輛,共計腳踏車5輛(顏色:桃紅色、紫色、黑藍色、銀色、黑色),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據扣案,現因暫時未調查出被害人為何人而公告招領中,而桃紅色腳踏車1輛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暫代為保管並公告招領,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9153號卷第11、13至17頁);其餘4輛則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代為保管並公告招領,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29150號卷第13、15、16頁,偵字第29527號卷第13、15至17頁,偵字第30999號卷第12、14至16頁,偵字第35003號卷第11、13至16頁),待員警聯繫上被害人後發還,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150號
第29153號第29527號第30999號第35003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2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與廣州街口,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之桃紅色自行車1輛,得手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之紫色色自行車1輛,得手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之黑藍色自行車
0輛,得手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之銀色自行車1輛,得手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
10月31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合公園旁,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自行車1輛,得手後離去。 嗣均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扣得上開自行車5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代保管證明書、代保管條、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前案已入監執行,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7月後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嚴重欠缺,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自行車5輛,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瑞娟
陳姵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