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浩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浩平於民國107年5月26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於行經文化路2段26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後方來車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間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方適有 林慶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外側車道,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臉部上口唇腫脹瘀血、鼻頰廣泛擦創傷、右上肢、小腿踝關節等多處大小深入擦創傷、左胸痛、全身痠痛及行動障礙等傷害。案經林慶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再者,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簡言之,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或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嫌,係以:㈠告訴人林慶海之指訴,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㈢黃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打方向燈要變換到外側車道,我從照後鏡看到外側車道有3、4輛機車,因此我等待外側車道之車輛先行通過,我看後方已經沒有車輛後,才緩慢想要變換車道,當我的車頭一過線,就看到告訴人從遠方快速靠近我的車輛,以告訴人當時的車速來說,如果我再變換車道,他一定會撞到我,不然他就要緊急煞車,所以我就不敢再繼續變換車道,而等待告訴人通過,這時告訴人突然急煞,然後就摔車了,本件車禍是告訴人車速過快且操作煞車不當而自行倒地受傷,我並無過失,因為外側車道尚有一半的空間且外側還有慢車道可以通過等語(見偵卷第11-15、93-9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5-38頁)。
查被告於107年5月26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於行經文化路2段260號前時,欲自中間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方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外側車道,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而受有臉部上口唇腫脹瘀血、鼻頰廣泛擦創傷、右上肢、小腿踝關節等多處大小深入擦創傷、左胸痛、全身痠痛及行動障礙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共6張及黃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是本件應究明者,厥惟被告是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逕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右後方告訴人騎乘機車因緊急煞車而倒地受傷?
五、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海於107年5月26日及同年9月13日警詢時均指稱:(事故發生時你行進方向及目的經過為何?)我當時欲前往士林送竹筍給朋友,於○○區○○路出發,途中行駛於文化路2段之外側車道,於260號附近時,對方當時在我左邊一個車道,突然右轉,然後我閃避不及自摔(未碰撞)。(你是否知道發生危險時與對方距離多遠?)約離我2公尺。...(你是否知道你當時車速多少?)約60公里/小時)等語(見偵卷第24-25、31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是否於107年5月26日1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乘862-EMB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吳浩平駕駛的6N-9705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是。
我當時騎在外側車道,被告在我左邊的車道,被告車速30公里,我的時速大概50、60公里,被告就突然想要進入加油站,我馬上急煞就摔車,沒有發生碰撞。(問:當時被告有打方向燈?)被告轉彎時同時打。(你開始急剎及摔車時,被告車輛已經切到外側車道?)半個車身在外側車道。(被告當時有無放慢速度要讓你先過?)沒有。(被告要切進外側車道時,距離你多遠?)大約2公尺左右,我在他車子的右後方等語(見偵卷第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你記憶所及請述當時車禍發生情形?)當時被告是在我的右方車道,臨時看到加油站就打了方向燈又同時轉彎,我出車禍的時候他是停在加油站門口。(當時你騎什麼車從何處要去哪裡?)我當時騎機車幫朋友送竹筍,騎過文化路要去士林。(當時你時速多少?)55,那邊速限是55。(是否有遵守交通規則?)有。(你有無違規情形?)沒有。(就你印象中當時被告開什麼車?)他開發財小貨車。(當時他從哪個路口過來?)他在加油站前好像4公尺,突然打方向燈又同時右轉彎(後改稱:他是左轉)。(被告問:當時我的車輛是在你的左手邊或右手邊?)在右手邊(後改稱:是在左邊)。(你第一眼看到我的車子時,我的車子是行駛在哪個車道上?)在我機車前輪左側前方1公尺。(當時車段有幾線道?)四個(後改稱:應該三個車道吧)。(當時我們的車子在還沒發生碰撞之前,是各行駛在哪個車道?)當時你的車行駛在中間車道,我的機車是行駛在外側車道,我機車距離你的車子約有1公尺,你突然右轉,而方向燈是同時打的,然後我就緊急煞車後就自摔了。(當你緊急煞車時,我的車子,你剛說我打右轉方向燈要右轉,在我車子停下來的時候,是在哪個車道上?)對,在外側車道。(當時我的貨車佔據多少外側車道?)超過一半。(為何在兩次警詢時都表示當時你的時速是60公里,剛剛你卻說是55公里?)因為在出車禍的時候我不可能看著碼錶。(既然如此,在警察問你當時,是否你的感覺是60公里?)55至60公里等語(見交易卷第52-55頁)。由上析知:
㈠、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其騎乘之機車時速逾55公里,而車禍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難以排除告訴人騎乘機車因超速行駛而肇事之可能性。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被告當時之時速僅30公里,足徵被告辯稱:我從照後鏡看到外側車道有3、4輛機車,因此我等待外側車道之車輛先行通過,我看後方已經沒有車輛後,才緩慢想要變換車道乙節,尚非無據。
㈢、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究竟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或左後方,告訴人之陳述前後不一。則告訴人指稱其於車禍發生前,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約1或2公尺云云,即難遽信。從而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是否先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再從左後方切到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外側車道並超速行駛,致被告欲變換車道時難以事先自右照後鏡觀察到告訴人之機車在右後方?此種可能性亦難以完全排除。
㈣、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切到外側車道時同時打右方向燈,致其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云云了,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變換車道前,打方向燈並等待外側車道3、4輛機車先行通過,看見後方已經沒有車輛後,才緩慢想要變換車道等情。然而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則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本件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因此警方無法研判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交通隊分隊長 吳愷峰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本院復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經該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研析結果,因本案無相關影像,且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鑑定肇事因素,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1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711631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41-42頁)。換言之,本件車禍經處理之警員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均不能認定被告行車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打方向燈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從照後鏡看見外側車道有3、4輛機車,等待外側車道之車輛通過後,見後方已無車輛才緩慢變換車道,當其車頭一過線,突然看見告訴人從遠方快速靠近其車輛,其因此未再繼續變換車道,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且突然緊急煞車而自行摔車受傷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而告訴人指訴其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約1至2公尺,因被告突然打右方向燈並同時切到外側車道,致其緊急煞車而摔倒云云,既存有上揭前後陳述矛盾之瑕疵,復查無其他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從而,本件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明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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