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其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其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其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51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被告周其然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居臺中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其然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10
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土地公廟,飲用清酒3杯後,先由友人載返住處,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15)日下午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十甲東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搖下車窗致顯露有酒氣於外且滿臉通紅,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43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其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其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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