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4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黃亭韶 律師被告 陳天淵
陳江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蕙侖 被告 陳秋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永春 ,嗣變更為張振芳,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張振芳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49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天淵、陳江滿、 陳秋華 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陳天淵、陳江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秋華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㈢被告陳天淵、陳江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天淵、陳江滿應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95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8年8月2日具狀追加 潘萬富 、陳秋政為被告,請求潘萬富、陳秋政自系爭建物遷出(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復於108年8月27日撤回對陳秋華之起訴,陳秋華則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30頁);於潘萬富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之於108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對潘萬富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25頁)。經核原告撤回對陳秋華、潘萬富之訴,合於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而原告追加陳秋政為被告,及追加請求陳秋政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到場履勘測量,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具狀依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天淵、陳江滿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67頁)。係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面積測量結果確定請求拆除範圍,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亦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陳天淵、陳江滿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陳秋政則現居住於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天淵、陳江滿拆屋還地,被告陳秋政自系爭建物遷出。又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天淵、陳江滿返還自起訴日回溯五年之103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之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4,071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895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陳天淵、陳江滿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秋政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㈢被告陳天淵、陳江滿應給付原告714,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天淵、陳江滿應自108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9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向訴外人 陳賴琴 購買,被告陳天淵、陳江滿於103年間與原告簽訂租約,並繳納租金至108年4月,每月繳納11,000元,其中10,000元係租金,1,000元係攤還以前租金,原告同意 讓渠 等承租至被告陳天淵、陳江滿過世為止,渠等不知補償金的意思為何,期間原告未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次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凡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支付對價者,即屬租賃,至其得使用收益他人之物之原因行為是否為租賃,或所支付之對價是否稱為租金,原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2年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陳天淵自訴外人 陳賴琴處 受讓,陳天淵、陳江滿出資改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5頁),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3頁)可按,堪認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3頁)。惟據原告之財產科科長即證人 何欣彥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102年到原告總行財產科就開始處理系爭房屋事情到現在,伊被賦予的任務是向地上物所有權人催討租金,有些可以搬走的就請他們搬走。伊於103年間主動找被告陳天淵商談,計算每月租金11,000元後要求被告陳天淵繳納,並未與被告陳天淵簽訂書面租約(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62頁),核與證人陳天淵證稱:「(問:你是否有到華南銀行找何欣彥洽談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事宜?)有,有去臺北車站那邊找何欣彥,講房屋租金的事情。」、「(問:何欣彥有無跟你約定一個月租約多少錢?)一個月租金是一萬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2頁、第283頁)。復參以被告陳天淵、陳江滿自103年間與原告協商後,即開始繳納乙情,此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97頁、第211頁至第22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與被告陳天淵、陳江滿協商,被告陳天淵、陳江滿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原告則同意被告陳天淵、陳江滿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不因原告以「補償金」之名目作為收取對價之名稱而受影響。又據證人何欣彥證述兩造並無書面租賃契約,且被告確亦無從提出書面契約以實其說,自應視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是被告陳天淵、陳江滿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陳天淵、陳江滿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再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有規定。查被告陳天淵、陳江滿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渠等本於租賃關係,自得就系爭土地為合法之使用收益。而被告陳秋政為被告陳天淵、陳江滿之子,現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8年7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83019863號函檢附訪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91頁、第93頁),被告陳秋政基於家庭共同生活關係,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應屬占有輔助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秋政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於法無據。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陳天淵、陳江滿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陳秋政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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