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傅立理 代理人 周慧心 律師被告 吳賢裕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王承熹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2月20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95號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687、184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承熹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傅立
理合作經營「立承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6,下稱立承事務所),被告吳賢裕受僱於立承事務所,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管理會計、出納等業務,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聲請人所提供予立承事務所使用之 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立理,下稱傅立理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立理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傅立理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戶名傅立理,下稱傅立理C帳戶)之款項,係聲請人所有而供立承事務所營運使用,民國107年2月1日聲請人與被告王承熹停止合作關係後,前揭3帳戶內款項僅得供聲請人使用,竟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吳賢裕、王承熹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持有上開傅立理A、B、C帳戶印章、存摺之機會,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由被告王承熹指示被告吳賢裕,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期間,接續填寫永豐商業銀行取款條並用印於其上,再持向前開銀行辦理現金提領或轉帳而行使之,提領傅立理A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89萬6,757元、傅立理B帳戶內款項計981萬235元,合計提領共計1,470萬6,992元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⒉被告吳賢裕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擅自
使用傅立理C帳戶之支票,開立面額為7萬5,578元(支票號碼AI0000000,發票日107年2月9日)、464萬8,880元(支票號碼AI0000000,發票日107年4月27日)之支票各1張,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吳賢裕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然此部分聲請人並未聲請再議,亦非聲請交付審判範圍,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併此敘明。
㈡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與被告王承熹共同成立立承事務所,惟聲請人與被告
王承熹間僅合作經營立承事務所,並無合夥之合意,又證人 李淑娟 之證述係其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證人 鄒守棟 雖自稱為合夥人,然未能說明出資合夥相關細節,故原不起訴處分逕認兩造為合夥關係,難認有據。
⒉聲請人開立之A、B、C帳戶雖供立承事務所營運使用,然帳戶
內資金均屬聲請人單獨所有,而非事務所公用或共有資金,是該資金之動用須經聲請人同意並簽署單據方可動支,被告王承熹並無單獨動用前開帳戶資金之權限,且若欲設公用帳戶,應由聲請人與被告王承熹聯名開立帳戶或另設公司開立公司帳戶,較為合理。又立承事務所長年運作均以「雙人合議(雙簽名機制)」為主,原則上被告吳賢裕需取得傅立理、王承熹之簽名,始可動用帳戶資金,故原不起訴處分認定
A、B、C帳戶為公用帳戶,帳戶內資金非聲請人單獨管控,顯與事實相悖。
⒊聲請人與被告王承熹於107年2月1日終止合作,終止合作與清
算方案之釐訂原屬二事,原不起訴處分認為未釐訂清算方案,合作即尚未終止,顯已混淆終止合作與釐訂清算方案之時點,故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傅立理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12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9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9年3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9年3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經查:
㈠被告吳賢裕、王承熹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如下:
⒈被告吳賢裕辯稱:伊在立承事務所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財
務管理及人事行政等業務,傅立理A、B、C帳戶係作為事務所公用帳戶,帳戶及印章均由被告王承熹交付給伊保管,帳戶內款項會流動調度及使用於事務所房貸、支付廠商款項、員工薪資獎金、合夥人日用生活費等支出,而動支公用帳戶內款項流程只需有聲請人或被告王承熹之簽名即可,並非一定要聲請人及被告王承熹2人均簽名始可動支,伊在事務所工作30幾年,不是1天、2天,都是正常提領款項。公司主要決策者是王承熹建築師,聲請人是一起合夥。107年2月間,被告王承熹有說要結束與聲請人之合作關係,並要求伊製作拆夥之財務報告,同年5月被告王承熹指示伊將傅立理A、B帳戶清空,以利將帳戶歸還予聲請人,而伊於同年5、6月分別做出結算報告交給被告王承熹等語。
⒉被告王承熹則辯稱:伊與聲請人自72年開始合作,伊於107年
1月底有向聲請人說以107年2月1日作為結束合作關係之基準日,並於同年5月、6月各交1份結算報告給聲請人,惟聲請人未與伊談拆夥,而拆夥一事既未談妥,伊持續指示被告吳賢裕自傅立理之A、B、C帳戶提領款項,因傅立理之A、B、C帳戶係事務所公用帳戶,伊與聲請人、證人鄒守棟的收入均是事務所的營收,又依據107年5月、6月的結算報告,應退還聲請人6、7百萬元等語。
㈡被告王承熹與聲請人間具合夥關係之認定:
立承事務所由聲請人、被告王承熹、證人鄒守棟聯合執業,該三人分別提供帳戶作為公用帳戶,立承事務所公用帳戶之款項收付,係由被告吳賢裕管理,動支流程原則係由被告吳賢裕製作相關請款單、交易傳票或支付憑證,再交由聲請人或被告王承熹簽核後始可辦理後續作業,此據被告王承熹陳稱:「伊與聲請人、鄒守棟合作經營立承事務所,3人的營收都是事務所的營收,利潤則依每人拿案子的比例分」等語(107年度他字第8279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323至324頁),被告吳賢裕陳稱:「事務所主要的決策者是王承熹,聲請人是一起合夥」等語(他字卷一第173頁)。則被告等上開供稱,均核與證人鄒守棟證稱:「伊自認係立承事務所之合夥人,伊後來才加入立承事務所,伊未出資金,但有出技術與勞力,業務上會互相支援,利潤則看誰接的案子多,就分的多,事務所的財務是一起處理,沒有獨立」等語(108年度偵字136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0頁)、證人李淑娟證稱:「伊是立承事務所會計,事務所的3位建築是合夥,傅立理A、B、C帳戶都是供事務所共同營業使用,帳戶的現金支取,兩位建築師都可以核准,簽核流程通常大部分是單一簽名等語(他字卷二第34、35頁)相符,並有被告吳賢裕提出之傅立理A、B帳戶支出明細、106與107年度會計轉帳傳票、請款單、相關單據在卷可佐(他字卷一第310至401頁、他字卷二第89至273頁),上開傅立理帳戶內款項確實有經請款用於立承事務所如零用金、薪資支出、辦公室清潔費等日常營運支出,且相關請款單、支出憑證上亦多為單一簽名「王」或「傅」無訛。是以,立承事務所由聲請人、被告王承熹、證人鄒守棟共同經營,三人分別出資金或出技術、勞力,經營利潤依照接案多寡分配,財務上亦有公用帳戶,非由三人各自獨立運作,足認聲請人與被告王承熹間應屬合夥關係,而非僅係單純合署辦公,聲請人主張與被告王承熹之立承事務所非合夥關係,顯不可採。
㈢本件聲請人所質疑遭提領款項之傅立理A、B帳戶,應認屬公用帳戶,非被告王承熹不得動支:
⒈被告王承熹於偵查中陳稱:「立承事務所收入是大水庫,開
銷就從那水庫裡面去用,107年2月1日以後,聲請人也有從我名下帳戶支領或借支款項,至於從傅立理A、B帳戶內款項的提領都是我指示李淑娟提領的」等語(他字卷二第326頁),核與證人李淑娟證稱:「傅立理A、B帳戶係立承事務所共同營業使用,該二帳戶資金來源為聲請人設計費,沒有業務以外自行提供的資金,該二帳戶現金支取可由聲請人或被告王承熹核准,只要其中一位簽名就可以,大部分是單一簽名」等語(他字卷二第34至36頁)等語相符,應值採信。
⒉觀諸上開傅立理A、B帳戶支出明細(他字卷一第316至401頁
)可知,傅立理A、B帳戶內資金支出用途有員工薪資、獎金、事務所之水電費、電話費、租金、貸款、清潔費及其他維持事務所營運之必要雜費開支等,而立承事務所經營型態為合夥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傅立理A、B帳戶收入來自營業收入,支出多用在立承事務所營業必要項目,足認該二帳戶為立承事務所公用帳戶,聲請人認定前開帳戶內資金均係其單獨所有,尚非無疑。又請款單、借款申請單、交易傳票上之核准欄位除有2人簽名之情形,亦多有聲請人或被告王承熹之單獨簽名,業如前述。聲請人主張上開帳戶須聲請人及被告王承熹2人均需簽名一情,洵非可採。參以公司行號之商業經營,若經營者有2人以上,並非當然均會開立聯名帳戶或公司帳戶,以經營者1人提供帳戶甚至作為共同帳戶經營之用,亦非罕見,聲請人主張本案未開立聯名帳戶或公司帳戶,進而推論傅立理A、B帳戶非屬公用帳戶,實不足逕作為本件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㈣聲請人固稱於被告王承熹指示被告吳賢裕提領上開帳戶內款
項前,雙方於107年2月1日已拆夥等情,然查,被告吳賢裕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王承熹於107年2月過年前後指示伊製作至107年1月底之結算報告,伊於同年5月份交給他們後,被告王承熹又指示伊製作1份至6月底的結算報告,要準備把聲請人的帳戶清空,鄒守棟的帳戶繼續」等語(他字卷二第328頁)、被告王承熹於偵查中則稱:「伊於106年年底向聲請人表示以107年2月1日為基準,做一個事務所30年來的結算,並指示被告吳賢裕製作結算報告,嗣於同年5月將報告交給聲請人,惟聲請人卻不跟伊談,伊又指示被告吳賢裕再製作1份,於同年6月再將結算報告交給聲請人,然伊始終未與聲請人達成拆夥協議」等語(他字卷二第323至329頁),此經證人 洪宇寬 即立承事務所員工證稱:「伊於107年9月或10月,聲請人約談伊,伊才知道有拆夥一事,聲請人沒說何時拆夥」等語(他字卷二第322頁),則聲請人與被告王承熹縱有論及107年2月1日終止合作,然顯然尚未就相關員工人力資源以及資產之分配細節達成協議,聲請人遲至107年6月始向被告吳賢裕索回傅立理A、B、C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07年2月1日後仍持續由被告吳賢裕處理事務所之公共帳戶帳務,被告等辯稱並未於107年2月1日達成拆夥協議,並非無據。聲請人僅以107年2月1日已拆夥,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提領動用上開帳戶內款項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即難予以逕認。
㈤從而,本件被告王承熹、吳賢裕雖有提領、轉帳傅立理A、B
帳戶內之交易,然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偽造文書之犯行,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行為,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不當,並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事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蔡英雌
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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