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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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紙意家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紙意家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紙意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紙意家公司)之負責人,又「笑口常開之 彌勒佛 」及「一帆風順之帆船」等圖樣,係彩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豐公司,公訴人誤載為采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而甲○○明知非經彩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利用設址於台北市○○○路之千方製版場之不知情成年人,擅自重製前開「笑口常開之彌勒佛」及「一帆風順之帆船」等圖樣之紙雕,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開享有著作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自重製之日起,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將前揭擅自重製之「笑口常開之彌勒佛」及「一帆風順之帆船」等圖樣之紙雕,以每件新臺幣七百二十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人,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重製物,以此方法侵害上開享有著作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一年間及九十二年十月間,彩豐公司連續於紙意家公司所發行之商品目錄中發現有上開圖樣之紙雕商品,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前往紙意家公司購得上開圖樣之仿作紙雕商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彩豐公司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所經營之公司生產的「笑口常開彌勒佛」、「一帆風順之帆船」圖樣紙雕產品,告訴人雖主張享有該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然該二圖樣早已在一般市面所流傳廣見,任何人均可在網路上、市面上輕易取得相類圖樣,被告自網路上找到之「彌勒佛的法像特徵」,其所敘述「笑容滿面、長長耳垂、圓圓大肚、袒胸露腹、手持布袋、憨厚愚笨的容態」等特徵,均與本案之「彌勒佛」圖樣相符;至「帆船」圖樣,更是具體描繪帆船實物之中外常見畫作,顯不具美術著作中最重要之「原創性」要件,著作是著作人將內心的思想、情感、生活經驗,藉由繪畫之方式表現在外,需足以表現出著作人的個性與獨特性,才能具有原創性,告訴人以常見之傳統圖樣摹擬作畫,精神作用程度太低,不足以讓人認識著作人之個性,應無保護必要,且我用以製作紙雕之二圖樣,係民國九十一年間委託友人向上海地區畫商買得,並非直接使用告訴人註冊之二圖樣,此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圖樣並非完全一樣即可證明,我為製版需要向他人購買該二圖樣時,因認為係極為平常之畫作,才未查證是否已有人註冊,絕對沒有侵害告訴人權利之故意,我經營紙意家公司多年,對於所有圖樣之權利取得均小心謹慎,從未與人有過權利糾紛,亦絕對尊重創作之智慧財產權,本案之「彌勒佛」、「帆船」圖樣,一望即知並非從未出現之創作,自不應享有著作權之保護云云。經查:
(一)本件以中國傳統年畫風格花、石作為背景之彌勒佛組合圖樣及以十六、十七世紀歐洲大航海時代之風帆,並以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現代郵輪風格船身搭配之帆船圖案均係告訴人公司即彩豐公司所屬設計師 張慶嵐 自行構思創作而成,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乙○○、上開畫作之原創人張慶嵐,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原創圖樣原本供比對,經本院當場比對各項特徵認確係原作無訛,並記明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偵查中見過此畫作原本,且未表示異議,是堪信上開畫作確係由告訴人公司之設計師構思創作而成,並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洵無疑義。再按著作權所保護之著作係專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創作範圍之創作,雖然其特徵係以具備創新及獨立為其本質,所謂原創性,指著作必須係由著作人自己完成,而非自他人著作抄襲而來,並不要求新穎性,即使英雄所見略同,亦無礙於著作之成立,而創作性採所謂美學不歧視原則,只要具有最起碼之創作性,即有資格成為一個著作,受著作權之保護,不需將著作之品質列入考量,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之創作,且已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立之程度,即享有著作權。此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意旨足參,而本件彌勒佛之姿勢要素雖均脫胎於傳統民俗畫,但本件作者加入花、石並搭配銅錢、元寶及新台幣為組合,另帆船風帆、船身組合年代不同已如前述,此不協調即為作者所創,雖然題材、構圖、要素均極為一般,然既係作者獨立思考組合而成,顯已運用已身智慧,巧思併同心靈技巧呈現其創作之結果,固然藝術性、獨創性不高,但仍具有創新、獨立特性,應無疑義,本院並徵得告訴人、被告之同意將上開畫作送鑑定,鑑定結果亦以如果彌勒佛與其他背景組合,係作者繪製,另帆船風帆、船身組合不協調即為作者所創,亦均符合「原創」之定義之情,復有鑑定意見表在卷足參,是告訴人公司所設計之上開彌勒佛、帆船畫作具著作之該當要件之原創性,係著作權所保護之著作,洵無疑義。
(二)再查,被告公司所販賣之商品上畫作:彌勒佛之部分,彌勒佛本身全部與告訴人公司之創作一樣,雖然背景花卉以牡丹花取代,石頭、手捧如意略有不同,彌勒佛衣服滾邊圖案、褲子顏色不一,其上之紋樣,倚身布袋顏色、花紋格式有異,彌勒佛身下、腳邊的金幣、元寶,少了千元紙鈔部分,右上角書法題款字體與印泥不一等情,然細觀之背景石頭部分頂部略加長之,手捧之「如意」周圍加點狀物,彌勒佛衣服滾邊圖案修改,褲子顏色不同,修改其上之紋樣,倚身布袋亦換色,並修改花紋格式,彌勒佛身下、腳邊的金幣、元寶相同僅未見千元紙鈔部分,右上角書法題款,字體與印泥雖不同之,但文辭與告訴人公司之原作完全一樣之情,並有告訴人公司及被告公司之畫作在卷足資比對,本件復經送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公司商品上「系爭圖樣」確實依告訴人公司「原著作品」重製而來,並認告訴人之作品風格,彌勒佛之部分係「天津楊柳青版畫」之優美風格,經被全圖取用後,使用電腦做部分修改重製,修改部分包括背景花卉以牡丹花取代之,背景石頭以電腦噴修之,頂部略加長之,手捧之「如意」作質感噴修,「如意」周圍加點狀物,彌勒佛衣服滾邊圖案修改,褲子以電腦轉換顏色,修改其上之紋樣,倚身布袋亦以電腦換色,並修改花紋格式,但即使修改,其花紋位置大小仍與原作一致,彌勒佛身下、腳邊的金幣、元寶,亦以電腦擷取複製部分,然後重複貼上,並遮蔽千元紙鈔部分,右上角書法題款,文辭完全一樣,固可以斷言確係重製而來等情,此復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帆船部分,包括船形、二十二張風帆的形狀、海鷗的姿勢、船錨、船艙及船上點景人物等,雖然改變處理方式,標題更改,背景天空,飛鳥(海鷗)、船錨角度、位置,船身、船頭略有不同,船艙窗口加多,海面減縮,但細觀之船上細部點景人物,可發現細部網點與告訴人公司之創作完全一致,僅標題更改,背景天空部分顏色變更,飛鳥(海鷗)、船錨等變換角度、位置,船身去燙金紋飾,船頭之藍線條加寬、船艙窗口加多,海面減縮,強化海平面界線,右下角加繪二股不同格調的海浪等之情,亦有上開畫作存卷足供比對,本件送鑑定結果:亦認上開被告公司商品上帆船圖樣確實依告訴人公司原著作品重製而來,並認乍看之下雖然兩者差距較大,但所有要素,經縮放比對後,包括船形、二十二張風帆的形狀、海鷗的姿勢、船錨、船艙及船上點景人物等,明顯屬於同一造型,就創作過程而言,再經放大鏡檢視船上細部點景人物,可發現細部網點完全一致,雖然仿作刻意將船身移近碼頭(徒增其空間感之不足)、船帆及桅繩以重色線取代燙金線(徒增其立體感之不足),仍難掩其仿作之事實,修改之部分尚包括:去「大船入港」標題改為「一帆風順」,去背景將天空部分修改為淡藍色彩,飛鳥(海鷗)、船錨等以電腦擷取後,縮放、鏡射(左右相反)或變換角度、位置貼上,船身去燙金紋飾,船頭之藍線條加寬、船艙窗口加多,海面減縮,強化海平面界線,右下角加繪二股不同格調的海浪等,就創作過程而言,這種無意中巧合的機率應該為百分之零,可以斷言,上開被告公司商品上之帆船圖樣確實依告訴人公司之原著作品重製而來等情。亦有鑑定意見表在卷足參,是被告公司所使用之圖樣,顯係依告訴人公司所設計之上開彌勒佛、帆船畫作重製而來,亦堪信實。
(三)復查,主題與觀念(思想)之抄襲,固不受著作權之保護,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之創作,已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者,茍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者著作相同或極為相似,因二者均屬創作,自均屬著作權法上之著作。然被告公司商品上之畫作係依告訴人公司創作之畫作重製而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公司出品之彌勒佛、及帆船圖案之商品,這二個圖案是我當初在大陸路邊攤所買的圖案,買當時還有問販賣之人是否可以印刷,賣的人說可以,這沒有著作權之問題,而且所買的圖不是印刷的,而是重新繪製的,所以我不覺得有盜版之問題,我有販售類似圖案之商品,但是我們公司商品之圖案與告訴人公司商品之圖案不同,當初所購買的圖因搬家未留存,是我的友人丙○○陪我去買的等語。其後又改稱:丙○○後來幫我回憶起來,本件圖案並非當初我和她一起買的,因為我們是作紙雕的,如果圖案太複雜,層次不分明的,都無法製成成品,大陸買回來的圖案有一部分不能用,所以我告訴丙○○我要的主題,請她在大陸再幫我找一些圖,本件圖案是丙○○從大陸幫我找的,我並沒有問丙○○圖案之來源,所以也不清楚是人家創作或抄襲而來的等語(詳參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八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偵查中所供係出於自由意思,顯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被告前後供詞不一,顯不足採信。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是打電話告訴我說他要找有彌勒佛及帆船為主題的畫,我就在大陸蘇州西山去找,因為那邊有許多畫家在那裡聚集,我告訴大陸的畫家我要的主題之後,請他們幫我畫,我沒有現場看到該人畫畫,是畫好了他通知我去拿,當時並沒有問關於著作權的問題,因當時完全沒想到會涉及著作權的問題,大陸的人所給我的是磁碟片及彩色列印出來的稿,並不是正式的一幅畫,我交給被告之後,被告也沒有過問其他的問題,當時我向該大陸人買畫時,還有幫其他的朋友買,不只是被告,印象中共買了十多幅畫,花了約二、三千元的人民幣等語歷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紙意家(指被告公司)大部分的畫都是由我從大陸帶回來的,特別有印象的就是笑口常開彌勒佛、一帆風順圖,我沒有現場看人家畫,只是帶回光盤,就是光碟,還有稿子,還有列印出來的彩色圖案,圖先請人家畫,再由我請科技公司(計算機公司)掃描,沒有原稿,只帶回光盤,我沒有看到畫家親自畫,當時有看到稿子,他問我這個好不好,我看好,我就請他幫我轉成光碟盤,畫的原稿有無交給我,想不起來,這兩個畫大概我記得好像二、三百元人民幣,不記得有無跟被告講過買回這兩幅畫的過程,也不記得有無帶回原稿等語在卷(詳參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既經具結,顯無不可採之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偵查中先證稱:大陸的人所給我的是磁碟片及彩色列印出來的稿,並不是正式的一幅畫,我交給被告之後,被告也沒有過問其他的問題等語如上,於本院則證稱:我沒有看到畫家親自畫,當時有看到稿子,就請他轉成光碟,我再請科技公司掃描等情。所證取得畫作之情節不一,且證人係受被告所託找其所要主題之畫,依常理自應將原稿併同交付,竟證稱:沒有原稿等語如上,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之常情不符,且證人所證上情亦與被告於偵查中先前所供,當時係與證人一起在路邊攤買的,而且所買的圖不是印刷的,而是重新繪製的等語不符,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證人帶回來是磁碟片,沒有製版,請證人丙○○帶畫,有時她說不用錢,價格忘記了,笑口常開彌勒佛價格人民幣幾十元等情齟齬,是證人所證上情顯亦難憑信。
(四)又查,被告自承:並沒有問丙○○圖案之來源,所以也不清楚是人家創作或抄襲而來的等語如上,是顯未經原圖案創作者之授權,洵無疑義,而被告係以經營紙雕商品為專業,且自承經營公司多年,對於所有圖樣之權利取得均小心謹慎,從未與人有過權利糾紛,亦絕對尊重創作之智慧財產權等情明確在卷,則自當知悉有關著作財產之保護,於僅取得光碟未見原稿之情狀下,自當加以查證,竟不加查證,且未經授權,即重製告訴人公司之畫作,其有剽竊之不法意圖自明,被告並自承印製上開畫作目的要販售,銷貨憑單上產品編號J02005、J02006即為銷售上開利用千方製版場之不知情成年人,印製「笑口常開之彌勒佛」及「一帆風順之帆船」圖樣之紙雕之憑證等語在卷(詳參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亦有銷貨憑單附卷可稽,是其意圖營利重製上開圖樣,並連續以移轉所有權散布其重製物,洵無疑義。綜上,被告所辯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300158591號令公布修正條文,並於同日施行,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重製之行為顯係在修正條文施行前,而修正前之著作權法就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之行為,原規定於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著作權法則將之規定於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更列為如係意圖銷售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顯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令增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原條文第一項就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法定刑規定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散布重製物之行為雖開始於八十九年間惟其連續行為終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是本次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之修正,顯於其散布行為後,而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固不再區分「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之散布行為,而將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修正為對「合法重製物之非法散布行為」、同條第二項修正為對「非法重製物之非法散布行為」之處罰規定(詳參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經智字第09304609
230號令發布之「九十三年新修正著作權法條文適用之相關問題釋示表),更分列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而被告係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非法之重製物,是修正前原規定於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新法則合於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其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改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舊法顯有利於被告(公訴人以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新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比較,認經比較其法定刑,舊法顯有利於被告云云,容有誤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前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紙意家公司則應依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印製告訴人之著作,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散布重製物予不特定人,雖該當於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罪;惟被告係意圖營利而重製上開畫作,其重製後,進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予不特定之客人,其散布之輕行為應為重製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再論同法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重製物,自應專依意圖營利而重製罪處斷,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九五0號判決意旨足茲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另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罪,先後多次散布重製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並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均有誤認。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之態度及因雙方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公訴人因製作銷售數量未明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當庭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紙意家公司則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另紙意家公司重製之畫作經銷售後並無留存,且已經銷售予不特定人之後,亦非屬被告公司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劉安榕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5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3萬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5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3萬元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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