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百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百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百總於民國107年1月25日14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店仔口某處飲用啤酒、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不慎失控自行摔倒,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百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遠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又其於101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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