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291號原告 吳阿福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被告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2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請求排除侵害等案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排除因營運所生噪音之侵擾,係請求不得為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然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聲明第二項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70萬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非「附帶」於第一項聲明主請求,依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原告起訴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3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70萬元=7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765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56,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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