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仁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仁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下午5時1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5時5分許」;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見偵卷第16頁)、「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未持有適當之駕照,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機車車殼受損、2人受傷),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差,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本判決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義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