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吳宜樺 ( 吳兆灶 之繼承人)
吳怡慧 (吳兆灶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逾越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自難以供擔保人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債務人吳兆灶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9號假扣押事件,經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
3號提存書供擔保後,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民國105年9月8日苗院美105司執全天字第77號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函可憑。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該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而債務人於105年8月19日死亡,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等規定,聲請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各該裁定、提存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債務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係於
105年6月28日收受前開假扣押裁定,算至同年9月6日撤回執行,早逾法定30日之聲請執行期間,顯不得再以同一裁定聲請執行。從而,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仍無礙於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復據本院依職權跨院查詢臺灣臺北、雲林地方法院之分案情形無誤。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