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105號原告 吳月亮
彭廣盛 賴星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 沈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計算式:1,309+13,091+14,400=28,800),而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所示為5,082,000元,是供擔保物價額高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28,8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表:
┌─┬────────┬───┬─────┬──────┬───┬───────┐│編│請求塗銷之標的│原告應│抵押權設定│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價額││號│○○○鄉○○○段)│有部分│權利範圍│(元/㎡)│(㎡)│(新臺幣,元)│├─┼────────┼───┼─────┼──────┼───┼───────┤│1.│47-10地號土地│1/1│1/1│8,400元│223│1,873,200元│├─┼────────┼───┼─────┼──────┼───┼───────┤│2.│47-13地號土地│1/1│1/1│8,400元│100│840,000元│├─┼────────┼───┼─────┼──────┼───┼───────┤│⒊│47-15地號土地│1/1│1/1│8,400元│282│2,368,800元│├─┴────────┴───┴─────┴──────┴───┼───────┤│合計│5,08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