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 陸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第1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乃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核閱全案卷宗,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