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3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
理由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再執行羈押之事由)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1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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