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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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一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986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4萬6千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邱秋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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