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罰金銀元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3月18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919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07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
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院。又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意旨參照)。本件爰依原判決所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定之。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