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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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位於桃園縣○○鄉○○○路1275之10號「阿茹檳榔攤」之店員,自民國98年3月初某日起,受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大偉 」之成年男子僱用,在上開檳榔攤內販售檳榔及飲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大偉」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大偉」提供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擺放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供不特定人賭玩,並由甲○○於現場負責管理。賭法係由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依機台設定之比率押注,如押中即可依據累積之積分經洗分後可由機台退幣。反之,投入硬幣則歸甲○○及「大偉」所有,以此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嗣於98年5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片)及機具內賭資硬幣計2,14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供承於上開時、地有擺設「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台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機台係大偉擺設的,伊去上班時就有了,不知道是何時擺放的,老闆只叫伊把攤位前面顧好,只有3、4個客人進去玩,客人要玩伊才插電等語。經查,上開電子遊戲機台遭警查獲時,係處於插電之狀態,有現場照片6張、實施臨檢紀錄表1張附卷可稽,又員警自該電子遊戲機台內,另查扣2,140元硬幣,亦有扣案之2,140元硬幣可資佐證,可見該遊戲機台確實有人把玩,又被告自承有人要把玩時,伊才插電一節,可徵被告確有參與經營管理該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台,被告上開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電子遊戲機台1台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偉」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受僱管理機台、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1台、擺設之期間非長,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賭資2,14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