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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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七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晚間二十二時許起,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後方騎樓邊,擺設甲○○所購入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一台,供不特定之顧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後,依照機台上所顯示之圖案押注水果圖形,再依跑馬燈旋轉之結果賭贏勝負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直至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晚間二十三時許,經警在上址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一台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經營檳榔攤,並在檳榔攤後方騎樓邊之公共場所,擺設由被告甲○○所購入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一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我購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一台並擺放於公共場所騎樓邊是要出售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王建閎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照片多張等附卷可稽,復有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扣案可資佐證,參以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一台係偽裝成鞋櫃,並於查獲時係插電營業中等各節,倘被告甲○○係要出售而擺放,何以反而偽裝成鞋櫃?又何以要插電使該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一台可以隨時由不特定顧客按壓啟動?準此,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末查被告甲○○前曾因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七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有被告甲○○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念供人把玩之機台僅一台,經營之規模不大且僅供人玩一小時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機台內之三百元,被告甲○○供稱係自己所擺放置入,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甲○○犯罪有關,無從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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