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52號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複代理人 石志鵬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已逾40年,育有4女1男,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另與前夫生有6名子女,現兩造則與所生之子同住。兩造自結縭以來,彼此互敬互愛,相為扶持,物質生活雖稱不上豐裕,卻也和樂融融。詎自民國63年、64年間,被告態度丕變,對原告開始頤指氣使、善變易怒,原告為顧全家庭完滿而一再隱忍退讓,數年後即67年、68年間,被告甚至提出離婚之要求,原告苦苦相求以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終使被告打消此一念頭。然破鏡已難重圓,婚姻關係既生破綻,被告又不願與原告共同努力彌補婚姻裂痕,卻開始自尋人生樂趣,視原告如無物,兩造不僅分房而居,被告甚至對於原告之生活起居、心情感受毫不聞問,棄原告如敝履。原告3年多前更不幸中風,此後打理生活起居有甚多不便之處,照顧原告之重擔即由原告兒子、媳婦一肩挑下。原告本期待被告可姑念舊情而收其冷陌之態度,在原告臥病之際,能對原告偶爾噓寒問暖幾句,詎被告非但毫無任何關心之舉,甚且變本加厲,由於原告房間位於2樓,被告多次眼見原告拖著病體踽踽獨行,一人苦撐爬上樓梯,甚至踉蹌跌倒、冷汗直流之際,非但不予協助,反而冷眼旁觀,尤有甚者,被告竟曾口出:「有媳婦就很好命了嗎?我咒你去死。」等語,完全無於為人妻、為人母最基本的道理與道德,原告至此已然心死。又原告中風以後,雖主要由媳婦打理起居,惟因媳婦尚有丈夫、幼子需要照顧,對於全心照護原告仍有現實上的困難與不便,原告對此亦有所體認,遂僱請全職看護以為因應。豈料被告出於使原告不得周全照護之意圖,一再以惡劣之言行加諸看護,使看護紛紛不堪其擾而主動求去,並致原告無法安心養病。原告至此確已忍無可忍,兩造間之婚姻已無琴瑟和鳴之實,原告亦不願再與被告繼續維持毫無意義之婚姻關係,否則徒增原告無謂之心理痛苦與折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抗辯略以:伊並不反對原告請看護,是看護自己離職的。原告有無曾在2樓昏倒伊不知道,因為伊當時不在家,伊也沒有說原告現在有媳婦了,很好命了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兩造結婚已逾40年,育有4女1男,另有被告與前夫所生之6名子女,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6頁),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前述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被告即使於數十年前之67年、68年間曾提出離婚之要求,然距今時日長遠,且原因不明,自難於現今執以為兩造婚姻有何因之產生破綻之依據。次查,被告之脾氣是否有所謂「頤指氣使、善變易怒」之情,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每人之個性、脾氣容有差異,除配偶之一方係以極不理性之言語、行為相對,而致他方產生身體或精神上之較大痛苦,且以之衡諸一般人之常情,可認為已無法繼續相處者以外,其餘因個人脾氣、個性稍有不合而生爭執之情事,應僅屬夫妻間如何溝通相處之問題,仍難以此視為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再查,被告是否有視原告如無物,甚至對於原告之生活起居、心情感受毫不聞問,棄原告如敝履之行為,亦屬原告個人主觀之見解,苟無積極事證支持而得以一般標準衡量,即不得以此等空泛之個人主觀感受為由,而可認為兩造間婚姻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以上開事實據以請求判決離婚,則依上揭條文,除別有規定外,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其他事實,既均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所述者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為可採。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五、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或因所主張者難認為構成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或因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所為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仍以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為由,主張其得請求離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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