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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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
聲請人 張心彥
代理人 趙彥雯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普豪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68,035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60775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1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87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萬8,20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0775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有以聲請人名義於112年5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48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7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為由,於113年3月19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31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533萬8,31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5年6個月,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約為146萬8,035元(計算式:5,338,310×5%×5.5=1,468,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46萬8,035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