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7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 譯
被告 周鳳凌
訴訟代理人 徐上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1月1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12,838元,利息16,832元,合計229,670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訴訟費用2,540元,其中846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694元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辯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我是遭詐騙才會刷卡,希望能夠分期清償,但原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6頁),復被告自陳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希望能夠分期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境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尚難准許被告分期清償,是其所辯,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本件訴訟費用為2,540元,原告陳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846元,餘3分之2即1,694元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3頁),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