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41號

原告 邱竹英

被告 劉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擔任會首邀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該合會連同會首共42會,並於每月5日晚上8時標會,每期會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原告就此參加1會。未料,原告未標得合會金前,系爭合會即於109年8月20日倒會,而被告為處理系爭合會之後續事宜,曾於同年月23日簽立互助會處理原則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承諾願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於每月27日各給付活會(即未曾得標之合會)會員15,000元,故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420,000元。然被告迄112年3月止,僅清償195,000元,剩餘款項225,000元即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互助會名單、清償計算資料各1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清償之款項22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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