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2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被告 陳青榕 即昌吉街食堂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青榕即昌吉街食堂以被告黃美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9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1%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503%),自109年4月1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0年6月21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約定「借款期間改為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7月1日,按月繳息,期滿後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於111年7月19日簽定變更借據契約,約定「借款期間改為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詎被告陳青榕即昌吉街食堂自112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2,657元,被告黃美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2份、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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