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1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利息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到期日為99年7月31日,且記載分期支付時,若一期未支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屆到期日,依法尚不得提示付款,自無從行使追索權,縱本件本票上記載若一期未支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事項,惟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係屬於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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