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46號原告 徐榮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 阮氏月 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願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9年1月30日來台定居。詎被告來台之真意係為了工作賺錢,而非為經營婚姻生活。在台期間即經常不回家,更於民國100年4月6日離家後,迄今未見其行蹤,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申報失蹤查尋,仍無所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因長期分居致夫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維繫婚姻之情緣漸淡,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已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受理外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人,雖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然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係原告於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即桃園縣新屋鄉糠榔村4鄰下糠榔14號,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㈢、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受理外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否認或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的陳述與舉證。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婚後之經常不回家,乃至長期離家不歸,導致夫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