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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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42號、99年度偵字第5196、5407、5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強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韓劇「「不良丈夫馴服記」重製光碟叁片、國語劇「天外飛仙」重製光碟叁片均沒收。又幫助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韓劇「「不良丈夫馴服記」重製光碟叁片、國語劇「天外飛仙」重製光碟叁片均沒收。
事實
一、林永強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及規避警方查緝不法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3日,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永強於取得金融卡後,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自稱「 王清泉 」之男子,供網路拍賣匯款帳戶之用。嗣於99年
7月間,販賣盜版光碟集團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ghcv48刊登販售韓劇「不良丈夫馴服記」(係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下稱弘恩公司)之盜版光碟(DVD3片)及刊登販售國語劇「天外飛仙」(係 含鈺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下稱含鈺公司)之盜版光碟(DVD3片),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標購。弘恩公司之法務人員上網發現帳號ghcv48標售「不良丈夫馴服記」之光碟,即化名 陳思妤 以新臺幣(下同)340元(含運費)購得,並依該集團指示於99年7月15日匯款至林永強上開銀行帳戶,該集團即將「不良丈夫馴服記」盜版光碟寄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陳思妤收,經弘恩公司檢視確為盜版品,並報警處理。含鈺公司之法務人員上網發現帳號ghcv48標售「天外飛仙」之光碟,化名 林孟涵 以360元(含運費)購得,並依該集團指示於99年7月22日匯款至林永強上開銀行帳號,該集團即將「天外飛仙」之盜版光碟寄至苗栗市○○路○○○巷○○號林孟涵收,經含鈺公司檢視確為盜版品,並報警處理。林永強於99年7月22日,因急需用錢,看到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有「銀行貸款」廣告,打電話聯繫後,對方表示願意以5000元向其換取銀行金融卡使用,林永強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明知上開臺銀基隆分行之存摺及金融卡並未遺失,竟於99年7月22日至臺銀基隆分行申請補發存摺,於99年7月26日申請補發晶片金融卡,基隆分行於99年8月3日核發晶片金融卡予林永強,林永強旋即郵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99年8月10日19時, 王韻筑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稱是網路購物賣家,因作業疏失將前次購物誤為分期付款,會按月扣款,要王韻筑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王韻筑不疑有他至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事後發現竟匯款29989元至林永強上開帳戶,始知受騙,報警處理。99年8月10日20時許, 潘淑燕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稱是宅配購物便利商店人員,因前次購物簽收單簽錯,誤為分期付款會按月扣款,要潘淑燕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潘淑燕不疑有他至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事後發現竟匯款12055元至林永強上開帳戶,始知受騙,報警處理。99年8月10日21時38分左右, 鄭偉聖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稱是天下雜誌,因有一筆分期付款要繼續還是取消,要鄭偉聖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鄭偉聖不疑而至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事後發現竟匯款29989元至林永強上開帳戶,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林永強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起訴書誤載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業據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更正),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韻筑、潘淑燕、鄭偉聖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申請補發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之文件、弘恩公司取得「不良丈夫馴服記」取得專屬授權書、含鈺公司取得「天外飛仙」取得專屬授權之節目授權合約書、「不良丈夫馴服記」DVD係盜版品之檢視證明書「天外飛仙」DVD係盜版品之鑑識證明書、PCHOME露天拍賣帳號ghcv48刊登標售「不良丈夫馴服記」、「天外飛仙」之網頁列印單、弘恩公司匯款340元至被告帳戶購得盜版「不良丈夫馴服記」DVD及含鈺公司匯款360元至被告帳戶購得「天外飛仙」DVD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盜版集團寄送盜版「不良丈夫馴服記」DVD予陳思妤及寄送盜版「天外飛仙」DVD予林孟涵之天行快遞詳情單等書證附卷可稽,更有盜版之「不良丈夫馴服記」、「天外飛仙」盜版光碟片共6片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3項之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起訴書誤載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業據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更正,已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2次散布重製光碟,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處斷。被告又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3次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既成立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不法人士使用,讓侵害他人著作權者得以隱匿幕後,以侵害著作權之方式獲取財物,損及著作權人之正常營收,對交易秩序之公平與公正亦有不良之影響,併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中弘恩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弘恩公司損害,弘恩公司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含鈺公司人員經本院2次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圖以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以牟利,造成受詐騙者損失,求償無門,檢警亦難以向上追查,被告所為實應譴責、非難,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自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更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韓劇「不良丈夫馴服記」重製光碟3片、國語劇「天外飛仙」3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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