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林盛治 再審被告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000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84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7日以96年度上字第56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皆以其上訴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23至52頁)。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8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時起算。詎再審原告遲至107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戳章(見卷第9頁)可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