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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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東源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建 元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11號、第339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99號、15794、15963、17154、19578、19660、19985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619號、毒偵字第2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賴 建元 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建元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犯之罪及諭知之主刑、從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賴建元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犯之罪及諭知之主刑、從刑」欄所示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東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
1月22日執行完畢;賴建元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號、15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因自己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牟取抵癮所需之購毒費用,陳東源竟意圖營利,單獨於附表一編號1至3、5、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給蔡 秉修 等人;又與賴建元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6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蔡秉修 等人;陳東源復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李 勝城 (其各次犯罪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金額及交易過程及使用陳東源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偵查起訴、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405號判決意旨)。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並非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392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查,證人蔡秉修、 王百 祿、戎 小海洪州 全、 李勝城 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該等證人均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具結,並於原審審理中均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有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證人蔡秉修、 王百祿洪小海洪州全 、李勝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均得為證據。又本件共同被告陳東源、賴建元對於彼此間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本院於審理中既以證人身分提訊陳東源、賴建元到庭,賦予被告賴建元、陳東源及渠等之辯護人對其所為詰問之機會,然經被告賴建元、陳東源及其等辯護人當庭捨棄詰問,且本院認上開陳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陳述亦均得為證據。
二、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東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同案被告 戎小海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洪州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依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381、841、1022號、聲監續字
514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10993號卷第52-54、83-84、136-167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陳東源、賴建元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監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未爭執,自得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東源、賴建元及渠等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東源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語。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元亦否認有與被告陳東源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稱:伊沒有與陳東源共同販賣海洛因等語。
二、然查:
(一)關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秉修部分⒈此部分有如附件一所示之監聽譯文可參,而該譯文係依法監
聽所得,且被告陳東源及賴建元對於各該譯文係其等與蔡秉修間之對話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第114頁,第177至178頁),則該譯文自可認為真正。另外,證人蔡秉修對於該譯文是否與買賣毒品有關,也分別指述如下:
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蔡秉修部分
此部分有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監聽譯文可參,證人蔡秉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該日之監聽譯文給其閱覽後證稱:「譯文上99年3月16日下午12點15分,應該是中午12點15分,我在中午12點15分打給他,我跟我老板娘借6000元,要先還他5000元,是之前向他買毒品之錢,讓他先讓我方便一下,給我毒品,然後晚上7點半會準時把錢送去給他,後來我打完電話,中午我就去 德安 百貨旁的巷子不知道什麼路,跟他拿了1000元的海洛因,先用欠帳的方式,結果當天晚上我沒有過去把錢拿給他,中午拿完毒品後,下午2點52分又打給他,說我晚上要拿錢過去,我又想跟他欠,跟他拿 糖果 就是海洛因,他說沒有了」等語(見偵15794號卷第47至4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指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時)有這樣講,也有跟陳東源拿海洛因,但沒有拿錢給陳東源,都是用欠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4頁)。
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蔡秉修部分
此部分有如附件一編號3至5所示之監聽譯文可參,證人蔡秉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該日之監聽譯文給其閱覽後證稱::「(提示99年3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何意?)我打給東兄,說我過去會還給他錢,處理一張,就是要跟他買1000元,後來隔了十幾分鐘,我又打電話給他,說我改變心意,要買2000元,因當時我人在台北,我要坐車回台中,我跟他要帳戶,因我當時是要跟朋友借錢跟東源買,想要叫我朋友匯錢給陳東源,我就不用再去跟我朋友拿錢,後來錢沒有用匯的,……,後來下午2點41分我到了陳東源德安百貨巷子旁的家,他住4樓,我打給他,說我要上去了,我就上去跟他買了2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15794號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亦結證稱:我有這樣說(指偵查中具結後就99年3月17日通訊譯文之證述內容),但是我沒有給他現金,我是跟檢察官說這段內容沒錯,我也有拿到二千元的海洛因,但是我沒有拿錢給陳東源,是先欠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4頁)。
③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蔡秉修部分
此部分有如附件一編號7至8所示之監聽譯文可參,證人蔡秉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該日之監聽譯文給其閱覽後證稱::「(提示99年3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何意?)陳東源打給我,我跟他說我下班會去他那邊,後來我在晚上8點多到德安百貨那邊,我去他家找他。電話中我說「二張彩券」就是要跟他買2000元,說「給你一張全票好嗎」意思就是先給1000元,他有答應,後來我去他家,..,他拿價值2000元的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15794號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這樣說(指偵查中具結後就99年3月19日通訊譯文之證述內容),這次也有拿到2千元的海洛因,錢也是先欠著,電話中是有說要拿給他1千元,但見面後,我跟他說我真的沒有錢,先讓我欠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頁)。
④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蔡秉修部分
此部分有如附件一編號11所示之監聽譯文可參,證人蔡秉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該日之監聽譯文給其閱覽後證稱:「(提示99年3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何意?)陳東源傳簡訊給我,說我今天不是要過去找他,因我沒有打電話給他,因我都會跟他約時間要買,後來我睡著了。後來在早上8點半打電話給陳東源,要跟他買1000元,我打電話給他,說我到了,就是到他德安百貨巷子旁的住處,我去他家後,陳東源不在家,賴建元在家裡,我在門口,陳東源叫我把電話拿給賴建元聽,講完之後,...,賴建元就從家裡拿1000元的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15794號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這樣說沒錯(指偵查中具結後就99年3月31日通訊譯文之證述內容),我有拿到壹仟元的海洛因,錢也是先欠著,原則上我都是跟陳東源說先欠著,等我領錢的時候再拿給他、(問:這幾次向陳東源買毒品的錢,到現在為止還給陳東源了沒?)沒有、(問:你有無把欠的錢交給賴建元?)沒有等語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賴建元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99年3月31日陳東源與蔡秉修通訊監察譯文,當天上午8點半有幫陳東源拿海洛因給蔡秉修?)有,蔡秉修來找陳東源,我剛好在德安百貨租屋處,陳東源不在家,蔡秉修要拿海洛因,蔡秉修就把他的電話拿給我聽,陳東源跟我說「那個喔某土(水泥台語)有攪下去了嗎」,就是4號海洛因有無摻葡萄糖,我說有,照他講的意思用了,海洛因與葡萄糖1比2比例方式下去摻,我就拿0.15公克裝入分裝袋,這是1000元的量,然後交給 阿修 即蔡秉修等語(見偵15794號卷第106頁)。
⑤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蔡秉修部分
此部分有如附件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監聽譯文可參,證人蔡秉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該日之監聽譯文給其閱覽後證稱:「:「(提示99年4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何意?)我想用欠的方式跟陳東源買1000元,他說我的事情沒有處理,就是我之前欠他的錢都沒有還,我說我今天一定會還給他,他就說好,叫我過去拿,我在早上11點20分到他家,我沒有拿錢給他,就跟他用欠的欠1000元,跟他拿了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15794號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這樣說沒錯(指偵查中具結後就99年4月1日通訊譯文之證述內容),這次我拿1千元海洛因,錢也是欠著,陳東源在電話中對我說「你的事都沒有處理」,意思就是指我之前買毒品欠的錢都沒有給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頁正、反面)。
⒉被告陳東源於原審送審訊問時亦供稱:對起訴書附表一蔡秉
修部分,我是有販賣,但是時間我已經忘了,如果提示通訊譯文,我可能想得起來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供稱:我賣過海洛因給蔡秉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144頁)及被告賴建元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問:99年3月31日上午8點30分,你是否幫陳東源拿海洛因給蔡秉修?)是的,我拿一小包,價格應該是一千元、是陳東源叫我用的(將海洛因及葡萄糖攪和在一起)等語(見聲羈卷第15頁)、於原審送審訊問時仍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即99年3月31日販賣毒品予蔡秉修部分),陳東源有叫我把海洛因交給蔡秉修,我也有交給蔡秉修,但並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足見證人蔡秉修所述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及地點,向被告陳東源或賴建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購買海洛因之陳述,可以採信。
⒊被告上開5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秉修之價金,是否業已收
取?①關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交易過程,依附件所示譯文,證
人蔡秉修於99年3月16日中午12時15許與被告通話中已表明先清償先前積欠之5千元,並請求再給一次方便,亦即當天欲再度以賒欠之方式交易,被告陳東源對此雖有抱怨,然並未加以回絕,復同意蔡秉修立即前往;及99年4月1日上午證人蔡秉修再度來電表示欲借一張(即賒欠1000元海洛因),被告陳東源雖抱怨證人蔡秉修事情都沒有處理(指欠債未還,此部分亦經證人蔡秉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經證人蔡秉修再度表示今天一定會清償後,被告陳東源即應允證人蔡秉修該次之賒欠,可知,被告陳東源確實同意證人蔡秉修以賒欠方式購買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無訛。
②至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毒品交易過程,證人蔡秉修於偵
查中雖證稱99年3月17日之2000元及同年月19日2000元中之1000元均已當場交付被告陳東源、99年3月31日之1000元亦已拿給賴建元等語(見偵15794號卷第48、49頁),惟經被告陳東源及賴建元二人否認在案,且⑴依被告陳東源與證人蔡秉修99年3月17日上午10點11分、10點22分、下午2點41分之上開通話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蔡秉修原僅表示當天欲購買2張(指2000元海洛因),並表示會先匯入一張進被告帳戶(指先將其中1000元匯入被告陳東源帳戶),蔡秉修於當日下午2點41分再度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東源經得其同意後,即表示直接過去過程,足徵雙方就購買方式及金額已有共識,惟再觀諸被告陳東源於99年3月17日下午8點34分所發送「你又有何變卦又關機到底你想怎樣今天給我們交待」予證人蔡秉修之簡訊內容(見偵字15794號卷第5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8頁),及上開期間並無被告陳東源將其帳戶以簡訊方式告知證人蔡秉修以供匯款之用,足證,證人蔡秉修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係以賒欠方式向被告陳東源購買毒品海洛因,尚堪憑採。⑵另依被告陳東源與證人蔡秉修99年3月19日上午8點04分、下午6點01分、7點57分之上開通話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蔡秉修已明白表示待會向被告買二張彩券(指2000元海洛因),但給1張全票(指先給付1000元)之賒欠要求,並未遭被告陳東源拒絕,惟本件被告陳東源既否認有向證人蔡秉修拿到現金,證人蔡秉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實際到達時並未將交付1000元現金等情,再觀諸證人蔡秉修於99年3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與被告陳東源通話時亦提及業已將其積欠被告陳東源2萬2千元一事告知證人蔡秉修父親等情(見偵15794號卷第52頁、原審卷二第83頁),足徵被告陳東源對於證人蔡秉修屢次以賒欠方式購買毒品海洛因一事,除未拒絕外,且被告陳東源對於證人蔡秉修電話中提及合計積欠2萬2千元之債務數額亦未質疑,依通訊譯文內證人蔡秉修所提及之債務金額,實難認證人蔡秉修確實已交付或清償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是以,證人蔡秉修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係以賒欠之方式向被告陳東源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尚無不可採信之處。⑶至於99年3月31日買賣海洛因經過,被告陳東源否認事後有收到證人蔡秉修所交付或共同被告賴建元轉交之1000元價金,被告賴建元亦否認當天有收到蔡秉修交付之1000元現金,且證人蔡秉修於原審審理時亦改證稱均係以賒欠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再參酌本件證人蔡秉修除於99年3月27日曾在電話中向被告陳東源表示積欠之債務合計2萬2千元,然於99年4月1日上午10點58分再度與被告陳東源通話時,則再度表達當晚有意清償積欠債務為藉口欲向被告陳東源再度賒欠1000元時,在陳東源詢問還多少時,證人蔡秉修答稱2萬7千元,有附件所示譯文可參(見偵15794號卷第52頁、原審卷二第88頁),依證人蔡秉修自99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積欠之債務未減反增之情形以觀,自難認定證人蔡秉修確實已交付或清償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是以,證人蔡秉修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係以賒欠之方式向被告陳東源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尚堪採信為真正。綜上,證人蔡秉修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均係以賒欠之方式向被告陳東源、賴建元購買海洛因等情,徵諸卷內其他譯文內容以觀,顯較可憑採。至於被告陳東源於99年11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就起訴事實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秉修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並明確表示五次均是欠債,都是以賒欠方式向伊拿海洛因,及被告賴建元於原審羈押及接押訊問時均坦承有於99年3月31日依陳東源之指示攪拌毒品海洛因後,再依陳東源之指示將1000元量之海洛因交付予蔡秉修等情,均與證人蔡秉修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吻合,嗣後被告陳東源雖又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蔡秉修,並表示僅有無償提供海洛因一次予蔡秉修,被告賴建元則改稱蔡秉修雖有將他與陳東源通話的電話拿給伊,但伊不知道陳東源在電話中叫伊攪什麼東西。伊有將自己的海洛因壹包拿給蔡秉修,是請他吃的云云,實與上開譯文內容相抵觸,且倘若被告賴建元不解陳東源電話中所述「那個”喔某土(水泥台語音)有攪下了嗎?」意思為何,豈有不對此話題接著詢問被告陳東源,反而立即答稱:「有ㄚ,都照你的意思啦!」,顯見,被告陳東源、賴建元翻異前詞,無非飾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信。
⒋被告陳東源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蔡秉修與被告陳東源間
有債務糾紛及證人蔡秉修對於是否以賒欠方式購買毒品海洛因前後證述不一為由,認證人蔡秉修所述不實等語。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蔡秉修雖坦承與被告陳東源間有投資消防器材生意,有交付本票交予被告陳東源供擔保,但均未兌現,且事後亦有擅自到被告陳東源住處搬走家電等情;然證人蔡秉修否認有因此過節而謊稱曾向陳東源買毒品,並證稱警察雖有跟伊說陳東源已經被抓,通聯有監聽到我與陳東源,警察說要對我驗尿,要我供出陳東源販毒給我的過程,不然要聲請檢察官收押我等語,然亦當庭證稱警察要伊供出販毒過程,這些過程均係屬實,並非憑空捏造,僅係從頭到尾都是用欠的方式為之(見原審卷四第16頁);又對於在通訊譯文中陳東源說伊事情都還沒有處理,亦明確證稱意思是指陳東源要向伊討伊欠的錢,這些錢除了本票的錢以外,還包括買毒品欠的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頁),觀諸附件一所示被告陳東源與證人蔡秉修間之通話內容,並無任何被告陳東源曾在電話中指責證人蔡秉修擅自搬走物品及本票未兌現等情,倘若證人蔡秉修上開與被告陳東源間有債務糾紛之證詞屬實,以被告陳東源既不曾責問證人蔡秉修擅自搬走物品等行為以觀,衡諸常情,證人蔡秉修豈有對有恩於伊之被告陳東源誣指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再者,依附件一所示譯文內容,被告陳東源與證人蔡秉修或與被告賴建元間使用之「先處理一張」「印一張給他」「借一張」等字眼,均係一般販毒者欲遮掩行徑所使用之字眼,而非平常友人間之對談模式,及被告陳東源在通話中,對於證人蔡秉修使用「等一下你給我二張彩券,我給你一張全票好嗎」等字句時,立即加以阻止,並回稱:「奇怪,就跟你說過去再說,不要在電話裡面幾張幾張」等字句,在在徵顯上開通訊譯文乃蔡秉修向被告陳東源、賴建元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至為明確,證人蔡秉修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提示譯文內容,逐一說明與被告間之購買毒品經過,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3、4等次之價金有無交付,雖有證述不一之情形,然證人蔡秉修就取得毒品海洛因之過程前後均證述一致,且經本院參酌卷內被告陳東源與證人蔡秉修之其他通訊內容,認尚無證據證明證人蔡秉修確實已清償上開積欠之價金,而認定被告並未取得附表一編號1-5等筆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價金,尚難僅以原審未為被告確實已收取上開毒品交易價金之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無視於卷內如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遽認證人蔡秉修所述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信。被告陳東源辯護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認。
⒌從而證人蔡秉修前開證述,信有所憑,並非虛構。自足認被
告陳東源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蔡秉修,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與被告賴建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秉修。
(二)關於販賣毒品予王百祿部分⒈此部分有如附件二所示之監聽譯文可參,而該譯文係依法監
聽所得,且被告陳東源及賴建元對於各該譯文係其等與王百祿間之對話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第114頁,第177至178頁),則該譯文自可認為真正。
⒉又被告陳東源如何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百
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聯絡,於結束99年3月16日凌晨4時43分之通話後後,即前往相約地點臺中市德安百貨門口附近見面,由被告賴建元將海洛因1包交付王百祿,王百祿則將價金1000元交付被告賴建元收受,及結束99年3月19日下午6時28分通話後,相約在臺中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4陳東源住處樓下,王百祿先將購買毒品之價金1500元交付賴建元,復於同日稍晚8時許,在相約之臺中市德安百貨旁巷子旁之矮房子由被告賴建元將海洛因1包交付王百祿等情,業據證人王百祿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證甚明(見偵15794號卷第97頁、原審卷三第69-70頁),其中就被告陳東源、賴建元有無交付毒品乙節,於接受辯護人詰問時,亦明確證述:「(問:這次(指99年3月16日)有無過去向陳東源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我電話給陳東源,是賴建元拿1包海洛因給我,當天確實有交易毒品。」、「(問:3月19日6點多、8點多這天買了幾次毒品?)一次。」、「(問:你都是與陳東源聯絡買毒品,為何你不直接找陳東源拿而要透過賴建元拿毒品?)我打電話給陳東源,都是賴建元出面拿給我。」、「我不是販賣者,我只是購買者,我買東西,人家要怎麼給我,我無權過問。我是由陳東源介紹而認識賴建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頁正反面)。
⒊被告賴建元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及原審聲羈訊問時均證供述
99年3月16日凌晨4、5點間,有依陳東源之指示在德安百貨門口附近將1000元海洛因交給王百祿,並將 王百錄 交付之1千元交給陳東源等情(見偵15964號卷第106頁、原審聲羈卷第15頁);另於原審移審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
九、十(按即本院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7部分),我有印象陳東源叫我把毒品拿給王百祿,……我不知道陳東源為何要把毒品拿給王百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及被告陳東源於原審送審訊問時亦供稱:有透過賴建元將毒品交給王百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足徵證人王百祿前揭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⒋被告賴建元雖否認有依陳東源之指示交付毒品海洛因予王百
祿及收取價金云云,惟上開被告陳東源與證人王百祿之海洛因毒品交易過程,均係被告陳東源接聽電話後,再由被告賴建元出面交付毒品海洛因,業經證人王百祿證明在卷,並有如附件二編號3至6所示之監聽譯文可參。而被告陳東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提示99年3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晚上6點半有無叫賴建元幫你送1000元的海洛因給王百祿?)我打給賴建元說王百祿要1千元的海洛因,看賴建元有沒有,叫賴建元送過去給他等語(見偵15794號卷第112-113頁)、證人王百祿亦結證稱:當天欲向被告陳東源購買毒品海洛因,陳東源說要叫一個 阿凸 拿給伊,伊與阿凸不熟,乃表示叫建元拿出來等情(見偵15794號卷第97頁),可知,被告陳東源與王百祿間之毒品交易,確實有指示賴建元出面代為交付毒品海洛因之情形無訛(惟該次毒品交易,因賴建元事後沒有拿來,而交易未成功,亦經證人王百祿及共同被告陳東源證述在卷(見偵15794卷第97、113頁,併此敘明);又依附件二編號8至12所示監聽譯文可知,被告陳東源在接獲王百祿購買毒品之來電後,即有上開指示被告賴建元前往德安百貨附近住處,並暗示要交付賴建元任務等通話,顯見,證人王百祿證稱與被告陳東源之毒品交易均係由賴建元出面交付海洛因等語,顯與事實相符,均堪憑信。故被告賴建元於審理時始翻異前供,乃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
⒌又被告陳東源於偵查中對於賴建元是否有幫伊送過毒品一事
,先供稱沒有,但隨即表示是有朋友跟伊要,伊有叫他拿過去王百祿(見偵15794卷P112)、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則稱:不曾販賣毒品給王百祿,均係王百祿偷的、伊有抓到王百祿偷二次,且進一步供稱:是賴建元自己拿毒品給王百祿,伊不曾叫賴建元拿給他,因為稀釋後比較薄,賴建元自己拿給王百祿等語(見聲羈卷第7-8頁)、於原審送審訊問時,又改稱:關於伊販賣毒品給王百祿部分,伊是透過賴建元把毒品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於原審99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又先稱:有販賣毒品給王百祿,但只拿到一次一千元,但均不曾叫賴建元拿毒品給王百祿等語,之後又否認有販賣毒品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05、206頁反面),惟本件被告陳東源確實有以電話與證人王百祿進行毒品交易聯繫,被告陳東源亦有指示賴建元出面代為交付毒品予王百祿之紀錄,有附件二所示被告陳東源與王百祿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被告陳東源針對有無販賣及有無指示賴建元將販賣之毒品交付予王百祿乙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於原審審理時又為全部否認之供詞,惟上開否認之詞,與卷內監察譯文內容明顯不符,顯見,被告陳東源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無非飾詞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信為真正。
⒍是以,證人王百祿前開證述,應信有所憑,實非虛構。自足
認被告陳東源、賴建元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王百祿。
(三)關於販賣毒品予戎小海部分⒈此部分有如附件三所示之監聽譯文可參,而該譯文係依法監
聽所得,且被告陳東源對於各該譯文係其與戎小海間之對話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第114頁),則該譯文自可認為真正。
⒉證人戎小海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99年6月4日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何意?)我打過去是 阿成 接的,阿成是陳東源的少年仔,就是小弟,他跟我說元兄就是陳東源不在那邊,陳東源去突仔(台語) 張國基 那邊,我跟他說我在海派賓館的樓下等,要等元兄拿東西下來給我,結果我下午6點多打一次電話給他,這次是陳東源接的,他叫我過去海派賓館後面的矮房子那邊,打完不到十分鐘左右,陳東源就出來了,我就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就交付1000元給他等語(見偵15794號卷第16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確實有向陳東源購買毒品海洛因一次,雙方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係陳東源本人交付,雙方唯一交易過一次毒品,交易方式也是以手機通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73頁)。
⒊細繹被告陳東源於99年6月4日與戎小海之上開監聽譯文內容
,戎小海先於當日上午10點41分向被告陳東源表示要購買毒品,經被告陳東源表示要聯絡看看,因為今天量不夠後,戎小海復於同日下午5點57分再度撥打被告陳東源之門號,經告知被告陳東源不在,且半小時方才會抵達後,戎小海於同日下午6點26分再度與被告聯繫上並表示伊現在在樓下,但隨即遭掛斷電話,戎小海乃於同日下午6點34分再度與被告陳東源聯繫後,陳東源雖告知戎小海前往「以前矮房子」,然於6點41分被告陳東源又改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戎小海之門號,詢問得知戎小海在海派飯店後面後,立即告知戎小海現在上來海派飯店10樓9號等對話內容,可知,99年6月4日下午6、7點許,被告陳東源與戎小海之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應係在臺中市○區○○路165之2號海派大飯店10樓9號無誤。從而,本件被告陳東源空言否認,乃飾卸之責,均無可採。
⒋被告陳東源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戎小海對於與被告交易地點究
竟係被告樓下飯店旁或樓下或被告住處房間或樓下附近,說詞不定,又對於何人交付毒品或稱被告,或稱忘記有無交易,或沒有買,只是在聊天一起吸毒,均前後不一為由,認證人戎小海所述無可採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戎小海有無向被告陳東源購買毒品海洛因一事,證人戎小海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證稱確實僅向被告陳東源買過一次海洛因,其餘均係被告陳東源請伊施用,而唯一一次之海洛因交易,亦由被告陳東源親自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等語明確,並無前後不一之情事,至於證人戎小海於99年12月10日原審審理時對於伊與被告陳東源唯一一次之海洛因交易之地點及時間,因距離案發時間相距已達半年之久,再參酌證人戎小海本身除向被告陳東源購買毒品外,亦曾多次自被告陳東源處免費拿取毒品施用,已經證人戎小海證述在卷,並有證人戎小海與被告陳東源間之密集通訊譯文內容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0、31、32、34頁),從而,證人戎小海對於當天之交易地點究竟在海派大飯店裡,或大飯店附近,此部分記憶有所遺漏,亦無悖於常理;又證人戎小海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通話內容中,陳東源所提及「你哥會下去」,除證稱係指 凸仔 (即張國基),然亦證稱當天凸仔並無交付海洛因給伊,伊進入房間內,陳東源確實在房內, 再佐 以戎小海於當天5時57分撥打陳東源門號時,雖由旁人代為接聽,但戎小海已要求對方向陳東源轉答勿將其來電一事告知其哥哥(即戎小海之乾哥張國基)等情,有附件三編號3所示譯文可考,足見,戎小海乃刻意隱匿其向陳東源購毒一事,不欲凸仔張國基知情,戎小海自無可能於上開時地自張國基處取得伊向被告陳東源購買之毒品海洛因。故本件尚難以證人戎小海對於詳細交易地點係飯店內或附近等有因記憶消退而有不一致之證述,及上開通聯內容有提到你哥會下去等語,即認證人戎小海上開證稱與被告陳東源間有完成一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交易及該次海洛交易係由被告陳東源親自交付等主要證詞為不可採信,被告陳東源辯護人上開辯詞,顯有誤認。
⒌是以,證人戎小海前開證述,當信係有所憑,並非虛構。自
足認被告陳東源確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戎小海。
(四)關於販賣毒品予洪州全部分⒈此部分有如附件四所示之監聽譯文可參,而該譯文係依法監
聽所得,且被告陳東源對於各該譯文係其與洪州全間之對話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第114頁),則該譯文自可認為真正。
⒉被告陳東源如何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洪州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證人洪州全於99年6月26日上午11時33分通話結束後,隨即依約前往被告陳東源位在臺中市德安百貨旁即臺中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4租屋處見面向被告陳東源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及於99年7月1日下午8時14分許,洪州全以簡訊告知被告陳東源要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當天被告陳東源並無甲基安非他命,遂僅在被告陳東源位在臺中市德安百貨旁即臺中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4租屋處向被告陳東源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洪州全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證甚明(見偵19578號卷第26頁、原審卷三第73頁反面-74頁)。此外,並有證人洪州全在警方提供12張照片中,亦指認被告陳東源即為監察譯文內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之人,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指認照片1紙在卷足憑(見警14157號卷第8-9頁),又洪州全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徵證人洪州 全祿 前揭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至於證人洪州全買賣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價金,是否業已給付
?證人洪州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6月26日當天及同年7月1日當天均已當場取得海洛因,但均當場將每次3000元之價金交付陳東源等語,雖另證稱:歷次3000元價金均係翌日清償,其中99年6月26日之價金更利用翌日再度向陳東源以賒欠方式購買海洛因時,才先行清償前一日之買毒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反面-75頁),惟觀諸卷附證人洪州全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陳東源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內容,證人洪州全自99年6月26日上午11時33分結束與被告陳東源之通訊後,至99年6月30日下午3時22分才再度與被告陳東源聯繫,期間並無任何通聯,又99年7月1日下午8時14許與被告陳東源間完成簡訊發送後,即無任何暗示購毒或將前往被告陳東源住處之通聯(見原審卷二第21-23頁),再佐以證人洪州全亦證稱伊與被告陳東源之買賣交易均係以電話聯絡,每次均3000元,故告知伊要前往找被告陳東源,對方即知其意思係要買海洛因,不要再講金額等語(見偵19578號卷第26頁),倘若證人洪州全於99年6月26日或99年7月1日之翌日均有再次前往被告陳東源住處購買海洛因同時清償前一日積欠之價金,或專程前去清償價金,依證人洪州全所述交易模式,被告陳東源與洪州全間豈有無留存任何通聯訊息?則證人洪州全於99年
6月26日翌日是否有再次前往被告陳東源住處購毒品海洛因,或於99年7月1日翌日再度抵達被告陳東源住處,已屬有疑;是以,證人洪州全是否已將99年6月26日及99年7月1日均以賒欠方式購買海洛因所積欠之各3000元價金如數清償被告陳東源,自非無疑。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東源業已取得洪州全二次之3000元價金,本諸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原審認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各3000元予洪州全2次,迄今尚未取得交易所得。從而,被告陳東源空言否認,無非飾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信。
⒋是以,本件被告陳東源確有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洪州全,至為明確。
(五)關於販賣毒品予李勝城部分⒈此部分有如附件五所示之監聽譯文可參,而該譯文係依法監
聽所得,且被告陳東源對於各該譯文係其與李勝城間之對話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第114頁,第177至178頁),則該譯文自可認為真正。
⒉被告陳東源如何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勝城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99年3月12日晚上8時34分通話結束後,證人李勝城前往相約之臺中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4陳東源住處時,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依被告陳東源之指示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抵達該處,證人李勝城在被告陳東源注視下,先將現金2000元置放在屋內桌上,隨即取走該成年男子按被告陳東源指示所置放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於99年3月17日下午3時26分結束通話後,被告陳東源即指示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被告陳東源位在臺中市德安百貨旁即臺中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4租屋樓下與依約在該處之證人李勝城碰面後,該男子將被告陳東源指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李勝城,李勝城則將價金2000元交予該男子;又於99年3月18日中午12時37分結束通話後,被告陳東源即指示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被告陳東源位在臺中市德安百貨旁即臺中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4租屋樓下與依約在該處之證人李勝城碰面後,該男子將被告陳東源指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李勝城,李勝城則將價金1000元交予該男子等情,業據證人李勝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證甚明(見偵19660號卷第236頁、原審卷三第76-77頁)。而李勝城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徵證人李勝城前揭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至於證人李勝城於99年3月17日究竟向被告陳東源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何,公訴人雖以被告陳東源與證人李勝城99年3月17日下午3點04分之通訊譯文「準備3000元,我等一下過去」等內容,認為該之交易價金為3000元,惟觀諸證人李勝城該結束上開通話後,於同日下午3點26分再度與被告陳東源間之通話,被告陳東源告知「你先拿2000元」等字句(見原審卷二第56頁),足證,99年3月17日當天實際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應為2000元;又99年3月12日係證人李勝城親自前往完成交易,並未囑託他人出面,業經證人李勝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依李勝城與被告陳東源間之通訊內容,證人李勝城雖有提及「我朋友到了」等字語,然再觀諸當天被告陳東源亦回稱到了就會打給你了等語,惟結束當日雙方上開最後一通通話後,被告陳東源與證人李勝城間並無其他詢問之聯繫,除可見雙方當天確實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外,更可見當天前往交易之買方係證人李勝城無訛,否則應有李勝城告知被告陳東源如何辨認伊囑托出面者之內容,又99年3月17日當天之毒品交易,證人李勝城亦證稱與陳東源聯繫後,係由被告陳東源指示之男子出面交付等語,與被告陳東源結束該當天與李勝城之通話後,即撥打給另一男子,並告知對方「你幫我送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則證人李勝城上開證稱當天並非被告陳東源親自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是以,公訴人以為係99年3月12日非證人李勝城親自出面交易毒品、99年3月17日係被告陳東源親自出面交易,且交易金額為3000元,顯有誤認。
⒋被告陳東源之辯護人以證人李勝城於審理時既稱三次之毒品
交易均由他人交付為由,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東源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勝城等語。然本件證人李勝城業已證稱毒品交易均繫撥打電話與被告陳東源聯絡,並依被告陳東源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其中一次係在被告陳東源住處,且陳東源亦在場,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其餘二次依約前往指定地點後,由被告陳東源指示之友人出面交付毒品等情,再佐以附件五之被告陳東源與證人李勝城之通話內容,在在徵顯本件被告陳東源有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勝城無訛,已詳述在前,尚無辯護人所指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東源有販賣甲基安非他等情事,被告陳東源辯護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認。本件被告陳東源空言否認,無可信為真正。
⒌是以,證人李勝城前開證述,當信係有所憑,並非虛構。自
足認被告陳東源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勝城。
三、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海洛因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買賣之價格,又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海洛因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最重本刑則為無期徒刑之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被告陳東源與蔡秉修、王百祿、戎小海、洪州全及李勝城間,既均有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陳東源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是被告陳東源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賴建元明知上情,仍代被告陳東源將毒品海洛因交付王百祿、蔡秉修,自應與被告陳東源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故被告陳東源元為附表一之犯行確均係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所為,被告賴建元為附表一編號4、6、7之犯行,亦係基於營利意圖,要屬明確,至蔡秉修、洪州全雖賒欠購毒價金,迄未支付,亦不影響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東源、賴建元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陳東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
二、核被告陳東源就附表一編號1-10、被告賴建元就附表一編號
4、6、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東源就附表一編號11-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東源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賴建元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東源與被告賴建元間,就附表一編號4、6、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東源就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東源、賴建元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陳東源於9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賴建元於95年7月6日執行完畢(原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賴建元前案資料,因係於99年4月4日始假釋期滿,不能作為被告賴建元累犯之依據,因依被告賴建元其他前案資料,仍得認定其係累犯,故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如偵查中被告於羈押訊問時,在法官面前所為自白,如合於任意性法則,得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如檢察官據以起訴,以之作為證據方法之一,法院審理時復以被告於羈押時在法官前之自白,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之一,然他方面卻認為非屬「偵查中自白」,對於被告權益保障顯有不週(如檢察官未再予以訊問,給予被告自白犯罪之機會,對被告極為不利,益見其不公平),當非立法本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被告賴建元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賴建元既於原審羈押訊問曾自白犯罪,於原審移審時亦一度自白犯罪,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其餘部分,不符合前開規定,故不得依該規定減刑。另被告陳東源則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罪,縱於審理中一度承認部分犯罪,因與前開規定不符,故不得依該規定減刑。
六、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陳東源所為附表一編號1-10所示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不多,各次販賣交易金額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且多數為賒欠,實際所得僅3500元,而被告賴建元就附表一編號4、6、7所示犯行,亦僅係與被告陳東源共同為之,是其二人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賴建元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惟最低仍為有期徒刑15年,考量其在本件犯罪並非主要販賣者,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適當),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陳東源就附表一編號1-10、被告賴建元就附表一編號4、6、7之部分,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賴建元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應遞減之。
七、被告陳東源就所犯上開13罪,及被告賴建元就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及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賴建元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部分,認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未予減輕其刑,則有不當,被告賴建元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建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更應予非難,被告賴建元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兼衡酌被告之參與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犯之罪及諭知之主刑、從刑」欄所示之刑。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SIM卡,雖未扣案,惟被告陳東源既承認上開行動電話及其內之
SIM卡為其所有,且係犯本案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二、原審就附表一其餘所示犯罪部分,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更應加非難,被告陳東源、賴建元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所得、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目的及被告2人於偵審中不斷反覆其詞,難認有何悔改之意,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之罪及諭知之主刑、從刑」欄之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東源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並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且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末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東源、賴建元所共犯附表一編號6、7,被告陳東源所
犯如附表一編8、11-1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之實際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且就其中被告陳東源與賴建元共犯及被告陳東源與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犯部分,應宣告陳東源與賴建元或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被告陳東源就附表一編號1-5、9、10及被告賴建元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該次販賣毒品對價因買方均以賒欠方式為之,且迄今尚未清償而屬「尚未取得」,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均不應為沒收之諭知。
⒉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及放置上開SIM卡供以聯繫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雖均未扣案,惟被告陳東源既承認上開行動電話及其內之SIM卡均為其所有,且係犯本案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東源、賴建元主刑下諭知沒收,且就其中被告陳東源與賴建元及被告陳東源與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犯部分,被告陳東源與被告賴建元、或與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核無不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並就被告賴建元部分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東源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因認被告陳東源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寬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原審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東源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洪州全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陳東源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稱之犯行,辯稱:伊不曾於99年6月27日取得洪州全前一日之購毒價金,更不曾再次以賒欠方式販賣海洛因及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洪州全等語。
四、查:
(一)證人洪州全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向被告陳東源購買3000元海洛因,及無償取得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18762卷第7頁、毒偵卷第17、32頁、原審卷三第74反-75頁),惟為被告陳東源堅詞否認,且依證人洪州全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陳東源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洪州全自99年6月26日上午11時33分結束與被告陳東源之通訊後,至99年6月30日下午3時22分方再度與被告陳東源進行與毒品有關之聯繫(見原審卷二第21頁),再佐以證人洪州全亦證稱伊與被告陳東源之買賣交易均係以電話聯絡,每次均
3000元,故告知伊要前往找被告陳東源,對方即知其意思係要買海洛因,不要再講金額等語(見偵19578卷第26頁),倘若證人洪州全於99年6月26日之翌日有再次前往被告陳東源住處購買海洛因同時清償前一日積欠之價金,依證人洪州全所述交易模式,被告陳東源與洪州全間豈有未留存任何通聯訊息之理?至於證人洪州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稱99年6月27日當天並未打電話,而係直接到飯店找被告陳東源等語,既與往常交易情形相佐,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則證人洪州全於99年6月26日翌日即99年6月27日即附表三所示時地,是否有前往被告陳東源住處購毒品海洛因,已屬有疑;此外,證人洪州全對於99年6月26日遭查獲之毒品,於警詢及99年6月27日偵查時先證稱係撥打0000-000-000向綽號 阿明 男子購買云云,之後又改係被告陳東源購買,且當天沒有電話聯絡云云,前後亦有不一,本件既無任何得以作為證人洪州全此部分不利被告陳東源證詞之補強證據,實難僅憑證人洪州全之不利被告之證詞,遽為被告陳東源不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院尚無法依前開證據,據以為被告陳東源另涉有公訴意旨所認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等犯行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東源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因而為被告陳東源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陳東源及賴建元二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經被告二人於100年7月2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無罪判決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
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陳東源單獨或與被告賴建元共同販賣部分)┌─┬───┬─────┬────┬───┬───┬────────┬─────────────┐│編│販賣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交易毒│交易過程│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從刑││號│象│││品種類│品所得│││├─┼───┼─────┼────┼───┼───┼────────┼─────────────┤│1│蔡秉修│99年3月16│德安百貨│海洛因│1000元│蔡秉修以持用之│陳東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中午12時│旁巷子即││價金仍│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15年6月;未扣││││至下午1時│臺中市源││賒欠中│被告陳東源持用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許│復興路4│││0000-000000號聯│0-000-000SIM卡)沒收之,如│││││段220巷5│││絡約定購買時、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弄7號4樓│││後,被告陳東源讓│徵其價額。│││││之4陳東│││蔡秉修以賒欠方式││││││源租屋處│││,將海洛因1包交│││││││││付蔡秉修後,完成│││││││││交易││├─┼───┼─────┼────┼───┼───┼────────┼─────────────┤││2│蔡秉修│99年3月17│德安百貨│海洛因│2000元│蔡秉修以持用之│陳東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下午2、│附近即臺││價金仍│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未扣││││3時許間│中市復興││賒欠中│被告陳東源持用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路4段220││(原起│0000-000000號聯│0-000-000SIM卡)沒收之,如│││││巷5弄7號││訴書誤│絡約定購買時、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4樓之4陳││載為蔡│後,被告陳東源讓│徵其價額。│││││東源之租││秉修當│蔡秉修以賒欠方式││││││屋處││場交付│海洛因1包交付蔡││││││││2000元│秉修後,完成交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3│蔡秉修│99年3月19│德安百貨│海洛因│2000元│蔡秉修以持用之│陳東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下午8時│附近即臺││價金,│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未扣││││許│中市復興││仍賒欠│被告陳東源持用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路4段220││中。│0000-000000號聯│0-000-000SIM卡)沒收之,如│││││巷5弄7號││(原起│絡約定購買時、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4樓之4陳││訴誤載│後,被告陳東源│徵其價額。│││││東源租屋││為蔡秉│讓蔡秉修以賒欠之││││││處││修當場│方式,將海洛因1││││││││先行交│包交付蔡秉修後完││││││││付1000│成交易。││││││││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4│蔡秉修│99年3月31│德安百貨│海洛因│1000元│被告陳東源於99年│陳東源、賴建元共同販賣第一││││日上午8、│附近即臺││仍賒欠│3月31日凌晨2時32│級毒品,均累犯,陳東源處有││││9時許間│中市復興││中│分許,以持用之09│期徒刑15年6月、賴建元處有│││││路4段220││(原起│00-000000號傳簡│期徒刑10年;未扣案之行動電│││││巷5弄7號││訴書誤│訊至蔡秉修持用之│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4樓之4陳││載為蔡│0000-000000號提│IM卡)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東源租屋││秉修當│醒蔡秉修對約定購│或一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處││場交付│毒之事失約,於同│其價額。│││││││1000元│日上午8時30分許││││││││,業經│,蔡秉修到被告陳││││││││公訴人│東源之租屋處,因││││││││當庭更│被告陳東源不在家││││││││正。)│,被告陳東源讓蔡│││││││││秉修以賒欠之方式│││││││││,並在電話中指示│││││││││被告賴建元將海洛│││││││││因與葡萄糖攪拌後│││││││││,由被告賴建元出│││││││││面將海洛因1小包│││││││││交予蔡秉修,完成│││││││││交易。││├─┼───┼─────┼────┼───┼───┼────────┼─────────────┤│5│蔡秉修│99年4月1日│德安百貨│海洛因│1000元│蔡秉修以持用之09│陳東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上午11時20│附近即臺││仍賒欠│00-000000號與被│,處有期徒刑15年6月;未扣││││分許│中市復興││中│告陳東源持用之09│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路4段220│││00-000000號聯絡│0000-000-000SIM卡)沒收之,│││││巷5弄7號│││約定購買時、地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4樓之4│││,被告以賒欠方式│追徵其價額。│││││陳東源租│││將海洛因1小包交││││││屋處樓下│││付蔡秉修,完成交│││││││││易。││├─┼───┼─────┼────┼───┼───┼────────┼─────────────┤│6│王百祿│99年3月16│德安百貨│海洛因│1000元│王百祿以持用之│陳東源、賴建元共同販賣第││││日凌晨4、│附近│││0000-000000號與│一級毒品,均累犯,陳東源處││││5時許間││││被告陳東源持用之│有期徒刑15年6月、賴建元處││││││││0000-000000號聯│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絡約定購買時、地│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7-41││││││││後,再由被告賴建│0-537SIM卡)及販賣第一級毒││││││││元前往將海洛因1│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連帶沒││││││││包交付王百祿,並│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取價金,完成交│,行動電話部分,應連帶追徵││││││││易。│其價額;所得部分,應以陳東│││││││││源、賴建元之財產連帶抵償之│││││││││。│├─┼───┼─────┼────┼───┼───┼────────┼─────────────┤│7│王百祿│99年3月19│臺中市復│海洛因│1500元│王百祿於下午1時│陳東源、賴建元共同販賣第一││││日下午6、│興路4段2│││起先以持用之0922│級毒品,均累犯,陳東源處有││││7時起至8、│20巷5弄7│││-353966號與被告│期徒刑15年8月、賴建元處有││││9日許止│號4樓之4│││陳東源持用之0987│期徒刑15年4月;未扣案之行││││(原起訴書│之陳東源│││-410537號聯絡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附表一編號│租屋處樓│││,於結束同日下午│537SIM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9、10係將│下、德安│││6時28分許通話後│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連帶││││99年3月19│百貨附近│││,先將1500元交付│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日下午6、7│矮房子│││賴建元,再於結束│收,行動電話部分,應連帶追││││時先收取價││││同日下午8時許之│徵其價額;所得部分,應以陳││││金後於同日││││通話後,由被告賴│東源、賴建元之財產連帶抵償││││8、9時許再││││建元出面交付王百│之。││││交付毒品海││││祿海洛因1小包而│││││洛因之一次││││完成交易。│││││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一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誤載為二│││││││││次販賣行為│││││││││,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8│戎小海│99年6月4日│臺中市東│海洛因│1000元│戎小海以持用之│陳東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下午6、○○○區○○路│││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15年6月;未扣││││許間│165之2號│││被告陳東源持用之│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930-42│││││之海派大│││0000-000000號及│5-421SIM卡)壹支、行動電話(│││││飯店10樓│││0000-000-000聯絡│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9號│││約定購買時、地後│支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雙方前往交易成│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功。│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應追徵其價額,所得部分,│││││││││則以其財產抵償之。│├─┼───┼─────┼────┼───┼───┼────────┼─────────────┤│9│洪州全│99年6月26│臺中市復│海洛因│3000元│洪州全以持用之│陳東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上午11、│興路4段││賒欠中│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16年;未扣案之││││12時許間│220巷5弄│││被告陳東源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27-32│││││7號4樓之│││0000-000000號聯│5-745SIM卡)沒收之,如全部│││││4陳東源│││絡約定購買時、地│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租屋處│││後,洪州全前往被│價額。││││││││告陳東源之住處,│││││││││陳東源以賒欠之方│││││││││式將海洛因交付洪│││││││││州全,完成交易。││├─┼───┼─────┼────┼───┼───┼────────┼─────────────┤│10│洪州全│99年7月1日│臺中市復│海洛因│3000元│洪州全以持用之│陳東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晚上8、9時│興路4段││賒欠中│0000-000000號傳│,處有期徒刑16年;未扣案之││││許間│220巷5弄│││送內容為「元兄:│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7號4樓之│││我要41男粗工。81│5SIM卡)壹支、行動電話(含門│││││4陳東源│││女工。 全仔 」之簡│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均│││││租屋處│││訊予被告陳東源持│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用之0000-000-000│收時,分應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號│││││││││後,洪州全前往被│││││││││告陳東源之住處,│││││││││因陳東源當天並無│││││││││甲基安非他命,遂│││││││││進行海洛因之交易│││││││││,陳東源以賒欠之│││││││││方式將海洛因交付│││││││││洪州全,完成交易│││││││││。││├─┼───┼─────┼────┼───┼───┼────────┼─────────────┤│11│李勝城│99年3月12│臺中市復│甲基安│2000元│李勝城以持用之│陳東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晚上8、│興路4段│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9時許間│220巷5弄│││被告陳東源持用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7號4樓住│││0000-000000號聯│0000-000-000SIM卡)及販賣第│││││處陳東源│││絡約定購買時、地│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租屋處│││後,李勝城抵達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東源住處時,陳東│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應與││││││││源指示姓名年籍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詳之成年男子將甲│價額,所得部分,則以陳東源││││││││基安非他命送至其│與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財產連││││││││住處,李勝城在陳│帶抵償之。││││││││東源及其友人面前│││││││││,將2000元價金置│││││││││放桌上,並取走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後,即│││││││││先行離去,而完成│││││││││交易。││├─┼───┼─────┼────┼───┼───┼────────┼─────────────┤│12│李勝城│99年3月17│臺中市復│甲基安│2000元│李勝城以持用之│陳東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3、│興路4段2│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10月;││││4時許間│20巷5弄7│││被告陳東源持用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4樓之4│││0000-000000號聯│號0000-000-000SIM卡)及販賣│││││之陳東源│││絡約定購買時、地│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租屋處樓│││後,李勝城前往陳│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下│││東源之租屋處樓下│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應││││││││,由被告陳東源指│與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連帶追徵││││││││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其價額,所得部分,則以陳東││││││││成年男子前往將甲│源與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財產││││││││基安非他命交付李│連帶抵償之。││││││││勝城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13│李勝城│99年3月18│臺中市復│甲基安│1000元│李勝城以持用之│陳東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中午12時│興路4段2│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未││││至下午1時│20巷5弄7│││被告陳東源持用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許間│號4樓之4│││0000-000000號聯│0000-000-000SIM卡)及販賣第│││││之陳東源│││絡約定購買時、地│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租屋處樓│││後,由被告陳東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下│││指示姓名年籍不詳│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應與││││││││之成年男子前往陳│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東源之租屋處樓下│價額,所得部分,則以陳東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及收取價金後交易│帶抵償之。││││││││成功。││└─┴───┴─────┴────┴───┴───┴────────┴─────────────┘附表三(諭知無罪)┌──┬──────────────────────────────┬─────────────┐│編號│被訴犯罪事實│被訴法條│├──┼──────────────────────────────┼─────────────┤│4│陳東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6月27日某時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在臺中市○○路上之北海飯店6樓某房間內,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洛因毛重約0.8公克予洪州全;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一時地│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將置放房間內桌上之甲基安非命,同意由洪州全任意拿取,洪州全││││因此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一)││└──┴──────────────────────────────┴─────────────┘附件一被告陳東源持有0000-000-000門號與蔡秉修持有0000-000-000門號間與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2至53頁)(監聽譯文見偵15794號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二第53至88頁)┌──┬────┬──────┬───┬──────┬───────────┬───┬─────┐│編號│通話時間│監察對象A│<>│非監察對象B│談話內容│基地台││├──┼────┼──────┼───┼──────┼───────────┼───┼─────┤│1│99/3/16│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我剛才有打電話跟我│36093│台中市東區│││中午12時│(陳東源)││蔡秉修│老闆娘借6千啦,我可以││南京路127│││15分06秒││││先給你5千,我要留1千吃││號樓頂│││││││飯啦│││││││││A:好│││││││││B:可以嗎?│││││││││A:好│││││││││B:那你在給我方便一下│││││││││好不好,剛才沒吃飽,今│││││││││天我7點半準時送到│││││││││A:你每次都這樣│││││││││B:我現在過去找你喔│││││││││A:好│││├──┼────┼──────┼───┼──────┼───────────┼───┼─────┤│2│99/3/16│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我晚上拿6千給你啦,│36093│台中市東區│││下午02:││││你在給我差1千好不好,││南京路127│││52:55││││因為今天覺得都吃不飽││號樓頂│││││││A:我就跟你說,現在沒│││││││││了,我也是要等你們錢回│││││││││來才可以去拿│││││││││B:我差不多7點半啦│││││││││A:等你們錢來我才有辦│││││││││法啦│││││││││B:糖果你那邊不是還有│││││││││一點先給我試一下好不好│││││││││A:真的沒有了啦│││││││││B:好啦,我自己在想辦│││││││││法啦│││├──┼────┼──────┼───┼──────┼───────────┼───┼─────┤│3││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宗兄,我今天過去我│36093│台中市東區│││99/3/17││││會順便給你。││南京路127│││上午10時││││A:是什麼時候。││號樓頂│││11分17秒││││B:今天晚上。│││││││││A:好。│││││││││B:我先跟你處理一張可│││││││││以嗎。│││││││││A:什麼時候。│││││││││B:中午可以嗎。│││││││││A:你打電話。│││││││││B:好。│││├──┼────┼──────┼───┼──────┼───────────┼───┼─────┤│4│99/3/17│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你的帳戶打簡訊給我│36093│台中市東區│││上午10時││││,我等一下要處理2張,││南京路127│││22分09秒││││一張會匯入你帳戶。││號樓頂│││││││A:你電話都這樣說我會│││││││││倒。我沒有帶出來。││││││││││││├──┼────┼──────┼───┼──────┼───────────┼───┼─────┤│5│99/3/17│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開門了嗎。│36093│台中市東區│││下午2時││││A:嗯。││南京路127│││41分59秒││││B:我過去直接上去。││號樓頂│├──┼────┼──────┼───┼──────┼───────────┼───┼─────┤│6│99/3/17│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你又有何變掛又關機到底│36093│台中市東區│││下午8時││(簡訊││你想怎樣今天給我個交行││南京路127│││34分29秒││)││待││號樓頂│├──┼────┼──────┼───┼──────┼───────────┼───┼─────┤│7│99/3/19│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B:源兄,我下班過去你│36093│台中市東區│││上午8時││││那裡。││南京路127│││4分40秒││││A:你每次說要來結果都││號樓頂│││││││沒有過來。│││││││││B:我下班過去。│││├──┼────┼──────┼───┼──────┼───────────┼───┼─────┤│8│99/3/19│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我阿修啦│36093│台中市東區│││下午6時││││A:有事過來在說啦││南京路127│││1分12秒││││B:我差不多7點再過去││號樓頂│├──┼────┼──────┼───┼──────┼───────────┼───┼─────┤│9│99/3/19│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元兄,看你在哪裡我│36093│台中市東區│││下午7時││││過去找你好了││南京路127│││57分31秒││││A:不用啦,要去哪裡找││號樓頂│││││││,過去百貨公司那邊就好│││││││││了,我會過去那邊│││││││││B:元兄我跟你說一下等│││││││││一下你給我二張彩卷,我│││││││││給你一張全票好嗎?│││││││││A:奇怪,我就跟你說過│││││││││去在說,不要在電話裡面│││││││││幾張幾張│││├──┼────┼──────┼───┼──────┼───────────┼───┼─────┤│10│99/3/27│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元兄哦!差不多5點多│36093│台中市東區│││中午12時││││過去你家泡個茶,方不方││南京路127│││44分38秒││││便。││號樓頂│││││││A:好。│││││││││B:我跟我爸說欠你2萬2│││││││││哦哦!│││││││││A:好。│││├──┼────┼──────┼───┼──────┼───────────┼───┼─────┤│11│99/3/31│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我到了│31626│台中市中區│││上午8時││││A:你叫建元聽(B換建元││興民街1號│││30分17秒││││聽)││12樓頂│││││││B:老 大仔 │││││││││A:那個“喔某土”(水│││││││││泥台語)有攪下去了嗎│││││││││B:有阿,都照你的意思│││││││││啦│││││││││A:你現在給阿修啦,你│││││││││就印一張給他就好了│││││││││B:了解│││├──┼────┼──────┼───┼──────┼───────────┼───┼─────┤│12│99/4/1│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A:你誰。│36093│台中市東區│││上午10時││││B:阿修,我有跟我爸說││南京路127│││58分30秒││││我欠你2千元,晚上要還││號樓頂│││││││一還。│││││││││A:多少。│││││││││B:2萬7,我想說再跟你│││││││││借1千元,我打短訊給你│││││││││A:好││││││││││││├──┼────┼──────┼───┼──────┼───────────┼───┼─────┤│13│99/4/1│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我想借一張(硬)可以嗎│36093│台中市東區│││上午10時││││?││南京路127│││59分48秒││││││號樓頂│├──┼────┼──────┼───┼──────┼───────────┼───┼─────┤│14│99/4/1│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A:你事情都沒處理│36093│台中市東區│││上午11時││││B:今天一定有的││南京路17號│││1分37秒││││A:你爸的電話幾號││樓頂│││││││B:他沒用行動電話,我│││││││││剛才有同市內電話打給你│││││││││,那是我家,我可以馬上│││││││││接阿│││││││││A:好啦,我跟你說啦,│││││││││我給你啦,你今天如果不│││││││││處理的說│││││││││B:今天如果不處理,看│││││││││你要怎樣都可以啦│││││││││A:好,過來拿。│││└──┴────┴──────┴───┴──────┴───────────┴───┴─────┘附件二被告陳東源持有0000-000-000門號與王百祿持有0000-000-000門號間與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2至53頁)(監聽譯文見偵15794號卷第99至100頁、原審卷二第65至88頁)┌──┬────┬──────┬───┬──────┬───────────┬───┬─────┐│編號│通話時間│監察對象A│<>│非監察對象B│談話內容│基地台│││││││││││├──┼────┼──────┼───┼──────┼───────────┼───┼─────┤│1│99/3/16│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大仔,我過去找你喔│36093│台中市東區│││上午04:│││王百祿│A:好││南京路127│││43:01││││││號樓頂│├──┼────┼──────┼───┼──────┼───────────┼───┼─────┤│2│99/3/18│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我找老大。你什麼人│36753│台中市北區│││下午06:││││A:我他朋友,兄你叫什││五權路322│││26:28││││麼名字。││號│││││││B:我叫 阿錄 。│││││││││B:大仔你在哪裡。│││││││││A:中華路。│││││││││B:哪裡找你│││││││││A:等我回去。有人要嗎│││││││││。│││││││││B:對。│││││││││A:幾個人。│││││││││B:1個人│││││││││。│││││││││A:我叫人拿給你,阿凸│││││││││你認識嗎。│││││││││B:我不認識。│││││││││A:急嗎。│││││││││B:你看怎樣打給我。││││││││││││├──┼────┼──────┼───┼──────┼───────────┼───┼─────┤│3│99/3/18│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你叫老建元拿給。│36752│台中市北區│││下午06:││││A:好,我叫他打給你。││五權路322│││30:50││││││號│├──┼────┼──────┼───┼──────┼───────────┼───┼─────┤│4│99/3/18│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阿錄0000000000│36752│台中市北區│││下午06:││(簡訊│建元│││五權路322│││36:51││)││││號樓頂│├──┼────┼──────┼───┼──────┼───────────┼───┼─────┤│5│99/3/18│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建元電話0000000000│36302│台中市北區│││下午06:││(簡訊││││五權路228│││41:30││)││││號樓頂│├──┼────┼──────┼───┼──────┼───────────┼───┼─────┤│6│99/3/18│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了解│36302│台中市北區│││下午06:││(簡訊│建元│││五權路228│││41:40││)││││號樓頂│├──┼────┼──────┼───┼──────┼───────────┼───┼─────┤│7│99/3/19│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大仔,我等一下過去│36093│台中市東區│││下午01:││││找你││南京路127│││52:11││││A:好啦││號樓頂│├──┼────┼──────┼───┼──────┼───────────┼───┼─────┤│8│99/3/19│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現在一個人在樓下啦│36093│台中市東區│││下午06:││││,說他那個涼被1500元啦││南京路127│││12:08││││,你先拿被子給他││號樓頂│││││││B:這樣喔│││││││││A:他在樓下,你拿過去│││││││││給他│││││││││A:好│││├──┼────┼──────┼───┼──────┼───────────┼───┼─────┤│9│99/3/19│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你還沒跟他見面喔│36093│台中市東區│││下午06:││││B:我在樓下又沒看到他││南京路127│││26:55││││A:喔,他可能出去打電││號樓頂│││││││話│││││││││B:我在樓下啦││││││││││││├──┼────┼──────┼───┼──────┼───────────┼───┼─────┤│10│99/3/19│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有啦│36093│台中市東區│││下午06:││││A:好啦││南京路127│││28:43││││││號樓頂│├──┼────┼──────┼───┼──────┼───────────┼───┼─────┤│11│99/3/19│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你我我哦!│36093│台中市東區│││下午06:│││建元│A:你誰。││南京路127│││29:31││││B:建元啦!││號樓頂│││││││A:今天要你那個,好啦│││││││││過來再說啦!│││├──┼────┼──────┼───┼──────┼───────────┼───┼─────┤│12│99/3/19│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要過去三樓,還是四│36093│台中市東區│││下午06:││││樓?││南京路127│││52:57││││A:什麼?││號樓頂│││││││B:太平路...│││││││││A:百貨公司這裡啦│││││││││B:好。││││││││││││├──┼────┼──────┼───┼──────┼───────────┼───┼─────┤│13│99/3/19│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B:大仔│36093│台中市東區│││下午08:││││A:你那邊多少錢││南京路127│││00:37││││B:15阿││號樓頂│││││││A:你拿來以前我帶你來│││││││││的矮房子那邊│││││││││B:好││││││││││││└──┴────┴──────┴───┴──────┴───────────┴───┴─────┘附件三被告陳東源持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戎小海持有0000-000-000門號間與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4至55頁)(監聽譯文見偵15794號卷第165-1頁、原審卷二第30至32頁)┌──┬────┬──────┬───┬──────┬───────────┬───┬─────┐│編號│通話時間│監察對象A│<>│非監察對象B│談話內容│基地台│││││││││││├──┼────┼──────┼───┼──────┼───────────┼───┼─────┤│1│99/6/4│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大仔我在樓下了│6323│臺中市東區│││上午│││陳東源│B:你誰││東南街112│││10:41:40││││A:小海││號9樓│││││││B:小海哦,要等一下才有│││││││││啦!A:哦,好。│││││││││B:我聯絡看看,因為今天│││││││││不夠給你│││││││││A:好好│││├──┼────┼──────┼───┼──────┼───────────┼───┼─────┤│2│99/6/4下│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B:喂│22553│臺中縣太平│││午05:57││││A:元兄喔││市○○路│││:39││││B:不是,那裡找││1630號│││││││A:你阿成喔│││││││││B:嗯│││││││││A:我小海啦,要去那裡│││││││││找兄仔│││││││││B:他去突兄那裡│││││││││A:一樣在 阿海仔 那裡│││││││││喔,我到了在打│││││││││B:好│││││││││A:你跟元兄講就好了,│││││││││,不要跟我哥講呢,你聽│││││││││啦喔│││││││││B:不然你幾分會到│││││││││A:我差不多半個小時才│││││││││會到│││││││││B:好│││├──┼────┼──────┼───┼──────┼───────────┼───┼─────┤│3│99/6/4下│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元兄,我現在在樓下│6323│臺中市東區│││午06:26││││了││東南街112│││:20││││B:你要叫阿成下來開││號9樓│││││││門還是怎樣(掛斷)│││├──┼────┼──────┼───┼──────┼───────────┼───┼─────┤│4│99/6/4下│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元兄喔│21022│臺中市北區│││午06:34││││B:你去那個什麼,以前││一中街50號│││:15││││矮房子,你知道嗎?│││││││││A:我知道│││││││││B:那邊等我│││││││││A:好,就是後面矮房子│││││││││B:嗯│││├──┼────┼──────┼───┼──────┼───────────┼───┼─────┤│5│99/6/4下│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你在海派這裡喔│││││午06:41││││A:沒有阿,我在後面│││││:20││││B:我跟你講,你哥要下│││││││││去,你現在上來找我,│││││││││10樓9號│││││││││A:好││││││││││││└──┴────┴──────┴───┴──────┴───────────┴───┴─────┘附件四被告陳東源持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洪州全持有0000-000-000門號間與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32至133頁)(監聽譯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36至137頁、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第95頁)┌──┬────┬──────┬───┬──────┬───────────┬───┬─────┐│編號│通話時間│監察對象A│<>│非監察對象B│談話內容│基地台│││││││││││├──┼────┼──────┼───┼──────┼───────────┼───┼─────┤│1│99/6/26│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元兄,我現在急,我│46502│台中市中區│││上午11:│洪州全││陳東源│現在要過去喔││綠川西街85│││33:56││││B:好││號12樓頂│├──┼────┼──────┼───┼──────┼───────────┼───┼─────┤│2│99/7/1下│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元兄:我要41男粗工。81│36338│台中市中區│││午08:14││(短訊││女工。全仔。││興中街93號│││:02││)││││樓頂│├──┼────┼──────┼───┼──────┼───────────┼───┼─────┤│3│99/7/1下│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元兄:我要41男粗工。81│36338│台中市中區│││午08:14││(短訊│陳東源│女工。全仔。││興中街93號│││:29││)││││樓頂│└──┴────┴──────┴───┴──────┴───────────┴───┴─────┘附件五被告陳東源持有0000-000-000門號與李勝城持有0000-000-000門號間與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2至53頁)(監聽譯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二第43、
55、56、63頁)┌──┬────┬──────┬───┬──────┬───────────┬───┬─────┐│編號│通話時間│監察對象A│<>│非監察對象B│談話內容│基地台│││││││││││├──┼────┼──────┼───┼──────┼───────────┼───┼─────┤│1│99/3/12│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你在家喔│36302│台中市北區│││下午8:│陳東源││李勝城│A:沒有,在大里這邊││五權路228│││16:40││││B:拿二千,我跟你說,││號樓頂│││││││你那個有辦法先│││││││││A:怎樣│││││││││B:二千│││││││││A:我叫人拿去給你│││││││││B:你叫人拿過來,現在│││││││││A:好啦││││││││││││├──┼────┼──────┼───┼──────┼───────────┼───┼─────┤│2│99/3/12│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聯絡好了沒│36302│台中市北區│││下午8:││││A:我要叫人過去了││五權路228│││23:46││││B:好啦││號樓頂││││││││││├──┼────┼──────┼───┼──────┼───────────┼───┼─────┤│3│99/3/12│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A:喂│36753│台中市北區│││下午8:││││B:我朋友到了││五權路322│││26:57││││A:我叫他過去了啦││號│││││││B:多久││││││││││││├──┼────┼──────┼───┼──────┼───────────┼───┼─────┤│4│99/3/12│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到了沒│36753│台中市北區│││下午8:││││A:到就會打給你了啦││五權路322│││34:12││││││號│├──┼────┼──────┼───┼──────┼───────────┼───┼─────┤│5│99/3/17│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你那裡有穿的衣服嗎│36093│台中市東區│││下午01:││││。││南京路127│││45:27││││A:嗯。││號樓頂│││││││B:我過去泡茶。││││││││││││├──┼────┼──────┼───┼──────┼───────────┼───┼─────┤│6│99/3/17│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準備3000元我等一下│36093│台中市東區│││下午03:││││過去。││南京路127│││04:08││││A:好。││號樓頂│├──┼────┼──────┼───┼──────┼───────────┼───┼─────┤│7│99/3/17│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你有辦法幫我一下。│36093│台中市東區│││下午03:││││A:他說這種價格沒辦法。││南京路127│││26:07││││B:5000,問他半半多少。││號樓頂│││││││A:阿成叫我下去樓下,你│││││││││先拿2000剩下的你自己│││││││││看著辦││││││││││││├──┼────┼──────┼───┼──────┼───────────┼───┼─────┤│8│99/3/17│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A:你幫我送過來。│36093│台中市東區│││下午04:│││他人│B:俗的嗎,現在,好。││南京路127│││24:55││││││號樓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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