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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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子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子孚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七二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惟聲請書第二段第1行內關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2、3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之。
三、查受刑人余子孚前因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犯竊盜罪,經本於101年4月1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5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1年5月22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1年7月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在緩刑期內之101年1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然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未幾,旋再犯相同罪名之後案,且所竊取之財物均係鐵製物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法治觀念欠佳,再佐以其又於101年8月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
2年1月1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綜上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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