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352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俊彥書記官冒佩妤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嘉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夾鏈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夾鏈袋壹只,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許嘉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
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許嘉惠仍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7月26日下午3、4時許,在高雄市○○路旁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0年7月26日下午3、
4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7日下午5時17分許,與友人 陳文信 因另涉共同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許嘉惠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夾鍊袋1只(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至於許嘉惠於本案尚扣得海洛因共13包、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因許嘉惠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尚在審理中,為免本案於許嘉惠販賣毒品判決確定前,先行宣告將上開扣案證物予以沒收銷燬,而造成日後證物滅失無法提示之問題,本院於此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