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秩字第81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 施東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年11月23日鹿警分偵字第10000305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東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小鋼珠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東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11月21日凌晨3時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村○○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內含彈匣1個)及供該玩具槍射擊使用之小鋼珠1罐。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照片4張。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內含彈匣1個)及供該玩具槍射擊使用之小鋼珠1罐。被移送人所攜帶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經移送機關實施氣體動力槍枝篩選測試,雖因未貫穿鐵板而不具殺傷力,但衡諸該玩具槍可供射擊小鋼珠,如持之射擊人之眼部或身體,難認不會造成危害,是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可以認定。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及供該玩具槍射擊使用之小鋼珠1罐,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