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博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偵字第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博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盧博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往急診室方向右轉彎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有 張貴香 搭載告訴人 蘇桂雪 騎駛機車由東往西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貿然驅車進入路口搶先右轉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其次,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初顯搶先右轉之跡象時,機車駕駛張貴香與之仍隔有相當之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張貴香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自難認張貴香就此為與有過失。至告訴人蘇桂雪則僅為單純之機車乘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更乏任何原因力之介入。再告訴人並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博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隨將告訴人送醫並打電話具名報警自承駕駛肇事,有警製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猶非僅止於輕微,復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善弭己咎之誠,末念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自願役」,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