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德興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上某檳榔攤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類,並返回位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住家後,明知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其前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街○○巷巷口,為警攔檢盤查,張德興因知己飲用酒類甚多,故當場拒絕員警實施酒測,待經警帶回派出所後,始同意員警實施酒精測定,而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內,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件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曾一度拒絕酒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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