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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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
原告台南縣麻豆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李桂 即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李桂(即乙○○)邀同被告丁○○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按月繳納,本金則到期一次付清,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李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借據原本、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借款申請書、利率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桂(即乙○○)邀同被告丁○○成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按月繳納,本金則到期一次付清,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李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示被告戶籍謄本、借據原本、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借款申請書、利率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