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楊長利 代理人 黃品儒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黃往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往(男、生前最後住所:台南縣新營鎮太子宮四五二號)於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黃往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七號民事裁定被選任為失蹤人黃往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段○○○地號、四五二─一地號、四五二─二地號土地之財產管理人。查失蹤人黃往,據本院八十七年管字第七號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二項記載:「::失蹤人黃往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將坐落台南縣○○鎮○○段○○○○段○○○地號、四五二─一地號、四五二─二地號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旋即離家出家,不知去向,迄今已失蹤五十餘年::」,則失蹤人黃往生死不明已達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滿十年之要件,前經聲請本院准以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一七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刊登中華日報第三十一版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一七號聲請卷。理由
一、查聲請人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七號民事裁定被選任為失蹤人黃往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段○○○地號(重測後為太子段三二四、三二六地號)、四五二─一地號(重測後為太子段三二七地號)、四五二─二地號(重測後為太子段三二八地號)土地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黃往自三十六年五月間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一七號聲請卷核閱無訛。
二、按失蹤人於民國七十二年民法修正施行以前即失蹤且已滿十年,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及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申報期間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復有登報證明單一紙附於前揭公示催告卷可稽。
三、從而,黃往自三十六年間失蹤,計至四十六年屆滿十年,應推定於是(四十六)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