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楊政杰
被   告  蕭興國
       賈麗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嗣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追加賈麗溱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
面),經核原告前開追加賈麗溱為被告部分,與原告向被告
蕭興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又其變更請求金額,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前揭規定,應均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至11月期間,經常於白日、下午
、晚上及凌晨2時30分許,在自家客廳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街○○號3樓房屋處,聞到有燒東西及異臭味,經確
認後發現味道係從被告二人住家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街○○號3樓房屋之客廳門口及陽台飄散出來,其中又以10
5年8月19日及同年8月21日之味道最為濃厚。自被告家中
飄散出來之線香味及香菸味,影響原告生活環境及睡眠品質
,且香在燃燒時,會產生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尤其「苯」是
非常強的致癌物質,恐會對眼睛、皮膚、呼吸系統、中樞神
經系統傷害,也可能引發骨髓、血癌、淋巴腺癌等多種病變
,是該味道可能造成原告身體危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5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興國則以:原告於105年5月至11月間,即不斷以燒
香異味為由,多次騷擾並強行進入被告住處,且未經被告允
許強行蒐證、錄音,並多次向環保局及刑事偵查組等警察單
位檢舉,雖被告蕭興國確實因為祭拜祖先,有於自家住處燃
燒線香之事實,然線香味道不重,於祭拜後,伊亦會將門窗
關閉;且上開公務機關多次前來住處勘查,皆未查出有何違
規甚或不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賈麗溱則以:祖先皆係由被告蕭興國祭拜,伊並無點燃
線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蕭興國有於上開時、地點燃線香,該異味飄散
至原告住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處環境照片共6幀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反面),核與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調閱之公害陳請案件相關作業一覽表及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等件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
頁、第14頁及第65頁至第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賈麗溱有共同燒香,且被告二人所點燃之
線香味道濃厚,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及睡眠品質,致危害原
告身體健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蕭興國燃香之行為,是否侵害
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2、被告賈麗溱是否確實有
燃香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依此法理,如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
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倘已逾一般人所能容
忍之範圍,且其情節重大者,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
敘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本件應由原告就
被告蕭興國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因該行為受
有損害,而該損害與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
責任。
2、經查,被告蕭興國於自家點燃線香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被告蕭興國於審理時陳稱:「環保局來以後,我們
有配合原告逐漸減少點香,現在只點一支香。且拜完後窗
戶就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復經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多次至被告蕭興國之住處勘
查結果略為,「105年8月8日,13時41分許:本局於00
0-00-0000:41現場勘查。1、本案係陳情案。2、該址
為集合住宅,經社區警衛聯繫經同意後,勘查該住戶家裡
(按:即被告蕭興國住家),未發現異味或影響環境衛生
情事。」、「105年10月1日17時17分許:1、本局000
-00-0000:17現場勘查。3、與陳情人(按:即原告)至
其住家門外,未發現有粒狀空氣汙染物四逸及明顯異味情
事;經被陳情人(按:即被告)同意後與陳情人進入被陳
情人家中察視,於被陳情人家中嗅覺淡淡之線香及較濃之
香菸氣味。」、「105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本局於00
0-00-0000:30現場勘查。3、稽查時被陳情人主動點香
,請本局稽查人員至其對門之陳情人家中勘查,逗留約10
分鐘皆未有嗅得明顯燒香異味,陳情人告知,當被陳情人
開門上班時才會嗅得濃烈異味。」、「105年10月26日20
時20分許:本局於000-00-0000:20現場勘查。2、據民
眾稱本市○鎮區○○街○○號3樓住戶,因焚香祭拜產生異
味一案。本次會同陳情人與該戶屋主稽查,現場雖未有明
顯線香氣味散布情形,仍告知該屋主環保意識起頭,可雙
手合十,以誠心祭拜取代焚香,若有使用線香時,也應選
用環保金香,並減少焚香次數及關閉門窗...」、「10
5年11月17日10時38分許:本局於000-00-00現場勘查。
2、稽查時至陳情地點勘查,該址20號3樓係一社區民宅
,現場未有點香,未發現有空氣汙染行為。」等情,有公
害陳情案件相關作業一覽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
頁至第72頁),可知自105年8月5日環保局第一次派員
至被告蕭興國之住處勘查至105年11月17日環保局最後一
次到場勘查,均無嗅得明顯異味或發現有何空氣汙染之情
事;甚且稽查人員於105年10月16日至被告住處勘查過程
,曾由被告蕭興國主動點香,並令稽查人員至原告家中勘
查,然稽查人員於逗留原告家中約10分鐘之期間,均未嗅
得明顯燒香異味,是既稽查人員均查無被告蕭興國有何空
氣汙染情事,自難認被告蕭興國之燃香行為,已逾一般人
所能容忍之範圍。又原告於審理中自承:「(法官問:有
無因此受有損害之證據?例如診斷證明?)我沒有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原告除無證據可證被告
蕭興國之行為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復無證據可證
因被告蕭興國之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權或精神上之損害,
則原告僅泛以網路資料說明線香對人體之危害,作為自身
受有身體健康權損害之說明,依上揭法文,即難以作為認
定被告蕭興國之上揭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基礎。是原告主
張被告蕭興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賈麗溱也有燃香,係與被告蕭興國共同
侵害其之權利等語。惟查,被告賈麗溱到庭表示:燒香的
不是我,我不知道為何我會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核與被告蕭興國在庭陳稱:是我燒香,是我們家的祖
先牌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雖原告復稱:其二
人確實都有燒香,有錄音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然據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記載之錄音檔譯文顯示,並無被
蕭麗溱 自承有燒香等情,僅可看出鄰居知悉被告住處有
燒香,且被告賈麗溱向原告稱有本事你就去告「我們」等
語,然尚難據此推論被告賈麗溱自承有燒香行為之事實。
而原告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賈麗溱有燒香之行為,是其
之主張,即難憑採。另縱被告賈麗溱有燃香之行為,該燃
香氣味尚未構成環境汙染,非屬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
原告之請求,亦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
0元,及自10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聲請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筆錄,以
證明105年8月19日及8月21日有聞到很重的味道等情,然
縱原告主張為真,僅有該2日之味道濃烈,亦不足以認定被
告之燃香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得忍受之程度而屬侵害情節重大
者,是本院衡諸前揭卷證,認此項調查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
之認定,尚無調查必要。又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 楊鴻坤 及楊
小芬,以證明有聞到濃烈之異味等情,然既環保局已派稽查
人員多次至現場勘查,皆未發現有明顯汙染之情事,則此事
實已臻明確,且原告亦未因此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亦如前
述,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亦無傳訊證人之必要。末原告請
求環保局至現場勘驗,主張環保局未實際採樣等情,惟環保
局前已派稽查人員多次至現場勘查,因認無汙染情形,方未
盡一步採樣,是此調查證據之方法前已為之,本院認無再為
調查之必要,另予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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