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寶(原名劉天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金寶(原名劉天宇,於民國108年9月6日更名)為劉○玲、劉○娟之父親,3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劉金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以如附表所示之加害劉○玲、劉○娟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文字訊息,同時傳送予劉○玲、劉○娟,致劉○玲、劉○娟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2人之安全。嗣因劉○玲之同事 王韻晴 遭劉金寶打傷,劉○玲至警局製作證人筆錄時向員警敘述上情並對劉金寶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金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這是我與劉○娟的對話,只是談話中的氣話云云。經查,被告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劉○玲、劉○娟,且被告通常會複製相同內容之訊息,於差不多時間傳送給告訴人2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劉○娟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被告在該等文字訊息內,多次提及欲加害告訴人劉○玲、劉○娟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有證人劉○玲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2張、證人劉○娟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資料1份附卷可憑。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應以該罪名相繩。查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多次提及「要了你的命」、「把你的機車扔進愛河」、「現在我過去把你打成白癡殘廢」、「見一次打一次」、「去找你們,找到押到山區」、「抓到時要用剪刀剪嘴巴、鐵鎚鎚牙齒」等語,衡諸社會常情,此種言詞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生命之安全遭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收到該等簡訊內容後均表示會害怕而提出告訴,足認上開言語主觀上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確屬恐嚇用語無疑,是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要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金寶為告訴人劉○玲、劉○娟之父親,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與前述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恐嚇簡訊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恐嚇告訴人2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反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為接續犯,而均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附表訊息內容,均係複製相同內容之文字,同時傳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2人,顯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危害告訴人2人之安全,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2人之行為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而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父女關係,本應互敬互愛,竟因細故紛爭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女兒,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犯後猶否認犯行,行為亦有不當,並考量恐嚇行為持續時間長短之犯罪情節,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文字訊息內容│├──┼────────────┼──────────────┤│1│108年8月2日13時19分(│劉○娟你也給我小心。│││劉○娟之手機顯示時間)、││││108年8月2日13時21分(││││劉○玲之手機顯示時間)││├──┼────────────┼──────────────┤│2│108年8月2日13時20分(│叫 巧玲 也小心會死在路上。│││劉○娟之手機顯示時間)、││││108年8月2日13時21分(││││劉○玲之手機顯示時間)││├──┼────────────┼──────────────┤│3│108年8月2日13時23分(│今天會去 老疊香 要了妳的命。│││劉○娟之手機顯示時間)、││││108年8月2日13時23分(││││劉○玲之手機顯示時間)││├──┼────────────┼──────────────┤│4│108年8月2日18時47分(│把妳的機車仍進愛河。│││劉○娟之手機顯示時間)、││││108年8月2日18時47分(││││劉○玲之手機顯示時間)││├──┼────────────┼──────────────┤│5│108年8月2日19時01分(│昨天妳敢打我,妳很不孝現在我│││劉○娟之手機顯示時間)、│過去把妳打成白癡殘廢。│││108年8月2日18時56分(││││劉○玲之手機顯示時間)││││││├──┼────────────┼──────────────┤│6│108年8月2日19時01分(│希望妳不要讓我見到,見一次打│││劉○娟之手機顯示時間)、│一次。│││108年8月2日18時57分(││││劉○玲之手機顯示時間)││││││├──┼────────────┼──────────────┤│7│108年8月2日19時03分(│劉○娟妳也給我小心点,我會把│││劉○娟之手機顯示時間)、│妳殺死。│││108年8月2日19時00分(││││劉○玲之手機顯示時間)││├──┼────────────┼──────────────┤│8│108年8月3日5時19分(│還是約個地方,往中山大學的堤│││劉○娟之手機顯示時間)、│防邊,我幫妳推下去。│││108年8月3日5時19分(││││劉○玲之手機顯示時間)、││├──┼────────────┼──────────────┤│9│108年8月3日5時21分(│逃避了一時,逃不了一被子。│││劉○娟之手機顯示時間)、││││108年8月3日5時21分(││││劉○玲之手機顯示時間)、││├──┼────────────┼──────────────┤│10│108年8月3日5時24分(│明天沒聽到身亡消息,我會到老│││劉○娟之手機顯示時間)、│疊香砍殺死妳。│││108年8月3日5時24分(││││劉○玲之手機顯示時間)、││││││├──┼────────────┼──────────────┤│11│108年8月3日5時32分(│劉○娟妳也不要跑跟 陳蓉 被我抓│││劉○娟之手機顯示時間)、│一定死,我以經叫一些 子仔 去找│││108年8月3日5時32分(│你們,找到押到山區。│││劉○玲之手機顯示時間)、││├──┼────────────┼──────────────┤│12│108年8月3日6時0分(│劉○娟,我知道妳的雞巴嘴很會│││劉○娟之手機顯示時間)、│頂嘴,抓到時要用剪刀,剪嘴巴│││108年8月3日6時0分(│,鐵鎚,鎚牙齒。│││劉○玲之手機顯示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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