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水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四)「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主檔更正用水動態資料」應補充更正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主檔更正(三)用水動態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之行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之竊電罪;其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之行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其未經瓦斯管理處同意,私接管線竊取瓦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上開電業法之竊電罪及自來水法之竊水罪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二者具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之竊電罪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規定論處。被告自98年4月起至同年6月底、7月初,其間先後多次竊取電能、自來水、瓦斯使用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時、空密接下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分別僅成立一竊電罪、一竊水罪及一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手段、期間尚短,所生危害輕微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賠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竹縣瓦斯管理處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430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50之1號居新竹市○○路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未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新竹縣瓦斯管理處、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許可,不得擅自接線使用電力、瓦斯及自來水,仍於98年4月間,在其所居住之新竹市○○路○段546巷5弄62號居處,經由臺電公司設於該屋電表底座之供電線路、新竹縣瓦斯管理處設於該處外牆表位之瓦斯管路、自來水公司設於該處水表表位之供水管線,私接電力、瓦斯及自來水管線至其上開居處,竊取電力、瓦斯及自來水供己使用,自98年4月起至同年6月底、
7月初,居住該處陸續使用竊得之電力、瓦斯及自來水(共計竊取電力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702元,竊取瓦斯費用約16816元,竊取自來水費用約15000元)。嗣為警會同臺電公司、新竹縣瓦斯管理處、自來水公司人員及該屋屋主 滿林昌 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 伍秀儀陳永昌徐莛潔 、滿林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6張。
(四)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主檔更正用水動態資料、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用電戶欠費資料、新竹縣瓦斯管理處違規用氣實地調查表。
二、核被告甲○○未經臺電公司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之行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之竊電罪嫌;其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在供水管線上取水,涉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竊水罪嫌、其私接管線竊取瓦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電及竊水之犯行,雖分別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電業法規範之竊電罪及自來水法規範之竊水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上開二罪具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之竊電罪嫌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竊水罪嫌,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被告於98年4月起至同年6月底、7月初,竊取電能、自來水、瓦斯使用,各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分別僅成立一竊電罪、一竊水罪及一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檢察官葉乃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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